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高立
高華慧高華庭高明美高華瓊兼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再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伊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雖是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又再審被告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竟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無效登記,原確定判決拒絕塗銷其登記,違背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業經拆毀辦理滅失為由,而駁回伊上訴,致影響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前以查無再審被告之處所而判決駁回其訴(指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嗣又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兩造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而認查有再審被告之處所,對同一當事人、同一處所、同一標的物卻有不同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102年12月5日函復承認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乃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伊提出之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新建)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圖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原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及再審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認再審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並謂:「倘認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係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雖是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除以再審被告可能不具當事人能力外,尚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再審被告之真正住所,故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並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霖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已因滅失而不存在,故其請求亦無理由而應駁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六)。準此,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執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竟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無效登記,原確定判決拒絕塗銷其登記,違背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律、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合。又系爭建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該登記縱有瑕疵,亦非再審原告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塗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業經拆毀辦理滅失為由,而駁回伊上訴,致影響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高霖於37年2月7日向訴外人陳永、陳萬得買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故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要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文之前提事實不同,該解釋於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餘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前開司法院解釋文之適用,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當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以查無再審被告之處所而判決駁回其訴(指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嗣又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兩造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指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而認查有再審被告之處所,對同一當事人、同一處所、同一標的物卻有不同認定云云,惟此乃係前開二不同事件之受訴法院,基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進而適用法律結果,要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足取。
五、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12月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要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造工程執照申請
書(新建)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3頁),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非高霖所興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因認再審原告再次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業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又系爭建物因滅失而不存在,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再審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目的,顯無法達成,而駁回其上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六)。查上開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新建),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六),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物,而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圖亦僅能證明台北市○○○路○段○○○巷○○弄已於69年間廢除,成為防火巷迄今之事實,縱漏未斟酌,尚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