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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4號再 審 原告 曾崇仁再 審 被告 林永華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及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均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縱未採納當事人聲請,並不違法。查再審被告委任莊明憲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再審原告雖以莊明憲僅陳述一己臆測之詞,未思找出本件交通事故真相,應撤銷其訴訟代理人資格,命再審被告親自出庭云云,惟查莊明憲為再審被告外甥,大學法律系畢業,曾在律師事務所工作(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再審被告既已自行提出答辯狀㈠、答辯狀㈡外,莊明憲亦為其提出答辯狀㈢,就再審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妨礙,本院因認無禁止或撤銷其為訴訴代理人及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所發生車禍事故,係因伊駕車欲超越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實係肇因再審被告突然左切進入伊所在禁行機車之車道,撞及伊車右後視鏡所致,伊並無過失。再審被告無視自身舉證責任,就案發情形前後說法矛盾,對於其在事故發生時所行駛之車道、機車左後視鏡變形及刮痕、機車是向右或向左倒地,走向向左之刮地痕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均未清楚說明。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然原確定判決卻徒憑認定有誤之刑事判決,欠缺說理、不符邏輯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卻未審究再審被告係右側軀幹擦挫傷及其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右後排氣管所留水平擦痕,此足證其係向左撞擊伊車,再向右倒地,並對伊請求履勘現場,調查再審被告於96年、97年在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原因及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於99年6月間是否支付本件事故理賠,置若罔聞。而檢察官於函送鑑定時,曾要求鑑定機關不要參考伊陳述,鑑定機關只是盲目同情再審被告,所作鑑定意見應為無效。且交通警察事後採得之刮地痕走向是向左偏,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是直行機車被撞後向右倒地所會留下之刮痕,自非本件事故所生。是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363號、20年上字第117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3、4項、第282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02年3月25日上訴準備書狀所提附件1-1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中1- 10相關病歷得證明再審被告是右側受傷;附件11、12得證明再審被告所稱發生事故後無法行走,左側肌腱受傷斷裂,無法工作均不實;附件13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擦痕照片,證明是再審被告機車撞伊車,附件14、15機車修理估價單,證明機車左後視鏡損壞變形,附件16現場圖所載刮地痕走向與事故無關,鑑定委員會卻據此為錯誤判斷;附件17證明再審被告訛取巨額賠償,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將肇事責任之歸屬,詳細斟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內折,伊機車倒地刮擦痕跡於第三車道,益徵係再審原告欲超越伊車,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至明,而檢察官建請刑事庭法官送交車輛鑑定時,審酌提醒鑑定委員會以警方提供原始文件為基礎,就雙方當事人自行提供並附註說明部分不列入參考,係為求鑑定意見之持平,並無偏頗影響鑑定意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各項證物及法律上意見再次爭執,徒以空泛無憑之所謂基本科學常理等臆測車禍樣態,顯有誤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

㈡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依據兩造於民刑案陳述

、證人即警員證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三總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評估、簡圖、回函及再審被告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回覆意見表等事證及調閱本件事故刑事卷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原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其欲直行超越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並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就肇事原因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徒受認定事實有誤之刑事判決所拘束,及依據不符邏輯之無效鑑定意見,而未審究再審被告係右側軀幹擦挫傷及其機車右後排氣管所留水平擦痕及左後視鏡擦痕,漠視伊請求履勘現場,並調查再審被告於96年、97年在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原因及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於99年6月間是否支付本件事故理賠,誤認係伊車撞及再審被告,顯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㈠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02年3月25日上

訴準備書狀所附附件1即97年7月21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件2即97年7月2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生命徵候紀錄、附件3即97年7月22日三總診斷證明書、附件4即97年7月25日三總急診生命徵候紀錄、附件5即97年7月25日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附件6即97年7月25日三總診斷證明書、附件7即97年12月23日三總診斷證明書、附件8即97年12月24日華安中醫診斷證明書、附件9即97年7月21日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附件10即97年7月25日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附件11即99年5月7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件12即99年5月1日再審被告出遊照片、附件13即99年7月21日交警照片、附件14再審被告修理機車報價單、附件15機車左後視鏡損毀圖、附件1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件17國泰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前案上易字卷一130至141頁)之重要證物,其中附件1-10得證明再審被告是右側受傷;附件11、12得證明再審被告所稱發生事故後無法行走,左側肌腱受傷斷裂,無法工作均不實;附件13警方當日拍的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擦痕照片,證明是再審被告機車撞伊車,附件14、15證明機車左後視鏡損壞變形,附件16現場圖有載刮地痕走向,其與事故無關;附件17證明再審被告訛取巨額賠償,均足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㈣、㈡就附件1-12、16已敘明:「又萬芳醫院於99年5月7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即附件11),其判定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傷病原因則為『因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惟此乃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訴事項』,醫師僅記錄其陳述……,惟被上訴人於此項聲請勞保失能給付之過程中提出之傷病狀況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與其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病狀,已不相符。又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友人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4頁)(即附件12)所示,被上訴人左手持布條招牌高舉作為拍照之背景,且自行行走於山路間,無須持杖或他人扶佐,……,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後受傷狀況即『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惟依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之送醫診療紀錄,僅97年12月24日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載有「左肩挫傷」,有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所載證物等件即附件1-10),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三軍總醫院確診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上開傷害係因機車向右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左肩依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並無挫傷、擦傷、撕傷等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病徵,而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至97年12月15日、24日被上訴人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華安中醫診所治療左肩挫傷已距5個月,自難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依現場圖(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即附件16)所示,遺留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長約0.3公尺,係在第三車道即被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內,並非在上訴人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內。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於上訴人係直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向左斜行侵入上訴人車道內甚至連車帶人向左倒向上訴人車道內,兩車碰撞之點當不僅止於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當受有相當之擦、刮痕等損害,惟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及車輛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2頁)所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僅受有『右後視鏡』擦損,其餘右側車身部分均未受損,此顯然不合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對於現場圖這個刮地痕是警員事後到現場找的,其沒有辦法認定這個刮地痕是否是當場造成的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制作現場圖之警員張友鑫……,足見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屬新痕,且與機車倒地一般均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之常情相合,而上訴人確實於警員製作現場圖時在場,其於現場圖簽名時,復未對該刮地痕表示意見,可見上開刮地痕確係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所留痕跡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復於第六項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舉證,核與本件結果無涉,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附件1-17證物,即有疑義。其次,再審原告雖質疑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斟酌其意見及再審被告機車左後視鏡擦損、刮地痕走向云云,惟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已載明將機車左後視鏡擦損列為車損情形,其佐證資料則包括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到會補充說明及司法機關附卷資料等(前案訴字卷二28、29頁),故再審原告非無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覆議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中亦就刮地痕記載「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又警方車損照片之B車(即再審原告)右後視鏡由前往後折,顯示B車左後方車由後往前超越A車(即再審被告)時,A車撞及B車右後視鏡而肇事……A車(即再審被告)刮地痕長0.3公尺、起點距第3、第4車道分隔線1.4公尺、終點距第3、第4車道分隔線1.5公尺,顯示A車肇事時沿和平東路第3車道東往西直行行駛時遭B車撞及」。何況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係再審原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致,再審原告憑藉附件13-15之機車左後視鏡照片、損毀圖及修理機車報價單,仍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雖執附件17國泰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主張再審被告索賠金額過高,然縱認再審被告曾經請求高額理賠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㈣、第四項㈡、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上開傷害係因機車向右倒地造成,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因本件車禍至三總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准其請求醫療費用1050元,並斟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再審原告駕車過失致再審被告,因傷承受之痛苦等情狀,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附件17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再審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調查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9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原因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99年6月3日所支付兩筆款項是否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及向交通事故鑑定專業術機構再為查詢,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