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賴玉尹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899條之1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此觀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銀行記名普通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再審被告保管,以擔保訴外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債務,嗣伊於83年間陸續出售其中2,100張,再審被告迄今仍保管有200張(編號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股票),伊於80年2月4日所簽立之擔保物提供證(下稱系爭擔保物提供證),再審被告認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擔保物提供證所約定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對於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個限額,由第三人提供質物予以擔保而設定之特殊質權,並非僅擔保設質當時所負之債務。借款人即債務人銘鴻公司與伊間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授信契約,亦應為系爭股票質權之債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再審被告憑以主張之本票等債權憑證,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上開情節均在96年增訂及施行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之前,自無溯及適用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則依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顯係以銘鴻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設定質權,即係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而非僅係銘鴻公司於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設定質權時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違反民法第901條、第902條準用同法第899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設定之相關規定。

」,將民法第899條之1溯及適用,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銀行記名普通

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再審被告保管,以擔保銘鴻公司之債務,僅能認係擔保銘鴻公司於78年2月1日借款7,000萬元之特定債務,該筆債務清償期為85年2月1日,伊未擔保銘鴻公司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上開債務均非系爭股票質權之債權擔保範圍效力所云云,惟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且質權為擔保物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特定,始能確定質權人所得優先清償之範圍,若非特定債權,即與質權為從權利之特性相悖。按:⒈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記載「…又銘鴻公司多次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有78年2月1日簽立之7,000萬元借據、85年12月31日簽立之7,200萬元本票、86年5月24日簽立之3,000萬元及346萬4,777元本票、85年11月25日及86年5月24日之授信往來約定書、87年2月26日就上開7,200萬元與3,000萬元借款合意延長清償期至89年3月1日之聲請書,及桃園地院於89年1月6日所核發載明債務人銘鴻公司、溫英銘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1億286萬4,994元之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7818號債權憑證,暨上訴人之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影本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第29、30頁、第86至88頁),已認定再審原告與銘鴻公司積欠再審被告借款2,606萬5,35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為清償。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⒊記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確已設定權利質權,且被上訴人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並已載明:『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即銘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倒數第3列起至反面第5列)、「…可見被上訴人出具「擔保物提供證」予上訴人時,雖尚未確定提供之擔保物為何,但其嗣後即提供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3至15列)、「…則依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被上訴人顯係以銘鴻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即係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而非僅係銘鴻公司於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設定質權時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倒數第7列至第17頁第6列),旨在說明系爭擔保物提供證既載明擔保借款人(即銘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認定上開⒈債務均屬系爭股票質權之債權擔保範圍之事實,尚無違誤;⒉況且,如何認定系爭系爭擔保物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文義之解釋一節,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依前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質權之從屬性係指質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主

債權而言,然所擔保之債權縱尚未存在,僅需有成立之可能性,即有預先設定擔保物權之必要,是最高限額質權自有其成立之根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堪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股票確已設定權利質權,且再審原告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並已載明:「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即銘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等語,業據上開㈠⒈⒉所述明確,再審原告出具「擔保物提供證」予再審被告時,雖尚未確定提供之擔保物為何,但其嗣後即提供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為再審被告設定質權(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4至15列)。據以認定依上開「擔保物提供證」之記載,再審原告係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而非僅係銘鴻公司於系爭萬通商銀之200張股票設定質權時對再審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與質權之從屬性相符,且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故認定再審原告係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解釋,自無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固曾論及「…並未違反民法第901條、第902條準

用同法第899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設定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並指確定判決溯及適用上開新法條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⑴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修訂增列,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應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縱本件事實均發生於物權法修正施行(即96年3月28日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前,惟參諸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⒊嗣即論以「…然被上訴人既仍因銘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有2,606萬5,35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而應與銘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為其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見本院卷第17頁第3至6列)揆諸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上開股票質權設定擔保債權之範圍針對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故銘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有2,606萬5,35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仍為擔保範圍,參諸上述㈠所述明確,乃就質權從屬性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質以原確定判決溯及適用民法第899條之1規定云云,尚有誤會。⑵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認定,業據上述所述綦詳,惟參酌上開㈡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股票質權設定擔保銘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606萬5,35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仍不足以發生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參諸上述㈠即悉其詳。從而,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就銘鴻公司當時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為擔保,乃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質權在法理上之解釋,並非溯及上開新增條文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為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