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霈溱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83元(計算式:620,000+129,483=749,48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2,225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2,060元,尚不足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