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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再 審被 告 林霈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請求賠償因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返還加盟金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

再審原告102年3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頁),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8日簽訂「加盟確認訂購單」,並於同年月20日簽署「機器買賣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以99萬元向伊購買商品機行動車(含車輛及改裝,下稱系爭行動車),並陸續給付價金共87萬元,伊已於99年3月初交付系爭行動車,並於同月中旬辦理過戶,然其竟以伊經催告未修補系爭行動車諸多瑕疵,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行動車之瑕疵非不能修補,伊亦未拒絕修補,將再審被告逾期未主張減少價金之不利益轉由伊承擔,驟認其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顯有違民法第359條規範意旨;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各契約係屬聯立關係,如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行動車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應併予解除,竟認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抵銷之部分項目與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定不合,亦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違誤;復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兩造協商溝通系爭行動車瑕疵修補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伊於102年6月6日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受有58萬829元之損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返還兩造於99年1

月18日所訂加盟確認訂購單所載商品機行動車壹台之同時,給付再審被告62萬元本息部分;⒉廢棄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超過12萬9,483元本息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8萬829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追

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兩造就本件返還加盟金事件於102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就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事項,兩造均已履行完畢並達成和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而論斷:系爭行動車交付後,再審被告曾於99年3月16日委託其配偶黃振海與再審原告員工鄭瑤中確認系爭行動車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修繕項目,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將該車取回維修,並於同年4月17日始交還,然未修繕完妥,經再審被告於99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再審原告補正,否則應退還已給付之87萬元云云,再審原告因而聲請調解未果;系爭行動車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汽修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行動車確實因加裝線路致嚴重漏耗電,停車後隔天即無法啟動引擎,且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照空氣孔過小,空氣對流量不足,產生散熱不良,並因冷氣壓縮機僅空轉,冷氣系統並未動作,故無冷氣等問題,足證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且迄未補正。又系爭行動車電瓶漏電機電系統始終無法修復,具有瑕疵,減少通常效用程度至關重要,再審被告為加盟主,再審原告為加盟經營者,解約後再審原告可將系爭行動車取回徹底整修再利用,且再審原告亦抗辯再審被告減少價金之權利已超過6個月而失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情形,自屬有效。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原告就已支出之行動改裝費、教育訓練費、開幕活動費、品牌使用與曝光、人力支援等項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跌價折舊部分,再審被告應償還再審原告25萬元,兩相抵銷,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62萬元,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同時返還系爭行動車亦屬有據;至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不應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且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論斷系爭行動車瑕疵對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失衡,認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尤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行動車之瑕疵非不能修補,且將再審被告逾期未主張減少價金之不利益轉由其承擔,驟認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違民法第359條規範意旨云云,殊無可採。

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行動車改裝費、教育訓練費、開幕活動費、品牌使用與曝光、人力支援等費用,與民法第259條第

1、3、6款之規定不符,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因認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系爭行動車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且迄未補正之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其餘證據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2-137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為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確定判決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因確定判決執行所為給付並加付利息之損害。此項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之聲明具有訴之性質,即請求本院就其本案再審之訴聲明及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聲明,併為勝訴之判決。倘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時,應併將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因確定判決執行所為給付並加付利息損害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