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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蔡天亮再審被告 卓群欽

謝明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判決,於101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判決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則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本院莊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章),自前開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又依再審原告於新北地院所提出之102年度訴字第799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起訴狀及所附建物謄本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謄本,土地部分移轉亦於同時查知(見本院卷第27頁、30頁背面),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謝明靜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8月22日登記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該時起算至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時止,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就所稱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