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Philip Neaves)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李亦庭律師再 審 被 告 林宏坤訴 訟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朝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77 至379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之收狀戳),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並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依民法185 條與倪菲爾對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非自然人,無事實上行為之能力,不能獨立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法人亦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 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違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之意旨,而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之錯誤。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及50年台
上字第872 號等判例之闡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仍應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具體指摘並證明再審原告倪菲爾之特定不法行為、主觀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亦未敘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如何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逕以倪菲爾於另案刑事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遭判決犯詐欺罪乙情,遽認倪菲爾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 號等判例意旨之違法。又倪菲爾經營公司未銷售不實商品,亦無任何參與話術推銷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倪菲爾對再審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應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及王聖文(下稱董思宜等4 人)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責任,亦有適用民法第184 及185 條規定之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使兩造就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充分辯論,即遽行判決,致伊等遭受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及19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違誤。
㈣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須公司負責人因故意或
過失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者,公司負責人始須與公司對該他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公司負責人並未指示或訓練其下屬或員工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乃其員工或下屬之個人行為違背法令時,則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就倪菲爾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行為、其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隻字未提,顯未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要件進行涵攝、說明,而顯有適用該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㈤退步言之,縱認倪菲爾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董思宜等4 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得援用董思宜等4 人之時效利益,而毋庸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責任負責,至多僅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倪菲爾依民法第184 、185 、276 、280 條等規定扣除董思宜等4 人應平均分擔之賠償數額後所應賠償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倪菲爾縱應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毋庸就董思宜等4 人之侵權行為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96萬元,扣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32萬元,尚得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64萬元云云,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㈠再審原告倪菲爾為再審原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伊
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訂相關商品之買賣契約,其上均有負責人倪菲爾之用印簽名,倘無公司負責人之用印,買賣契約便無法生效,而倪菲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常業詐欺在案,倪菲爾不可謂係置身事外之第三人,亦不可主張其未與伊直接接觸締約或未參與旅遊商品之解說及銷售而免責。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是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競合之規定併同主張權利,乃屬適法。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已於101年3月29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中爭執再審原告倪菲爾未銷售不實商品亦未訓練員工不實推銷,並充分爭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
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法人,無事實上行為之能
力,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並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倪菲爾對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顯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判命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與倪菲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具體指摘並證明倪
菲爾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各要件,逕以倪菲爾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詐欺罪乙節,遽認倪菲爾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云云。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
2 號判例係闡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非謂民事訴訟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均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倪菲爾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責在案,認倪菲爾顯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縱使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倪菲爾經營公司未銷售不實商品,亦未向再審
被告銷售及說明CVC 、VIP ASIA會員資格及現金回饋計劃之內容,更未教導或指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董思宜等
4 人為不實之推銷,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倪菲爾有何對再審被告為不實推銷話術之行為,即逕自認定倪菲爾應與董思宜等
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倪菲爾有何對再審被告為不實推銷話術之行為,即逕自認定倪菲爾應與董思宜等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㈣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
詢問關於再審原告倪菲爾部分是依據何規定請求給付時,雖答稱: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沒有公司法第23條的問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8頁正面),然再審被告於
100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陳明倪菲爾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在伊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上用印簽名,不可主張其未與伊直接接觸締約或未參與旅遊商品之解說及銷售而免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 、164 頁),嗣於100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100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100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101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一再陳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1 頁、卷㈡第4 頁、第39頁、第253 、254 頁),是再審被告關於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其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使兩造就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充分辯論,致其等遭受突襲性裁判,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倪菲爾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之各要件隻字未提,即逕認伊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等判例,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倪菲爾為被上訴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僱用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對上訴人推銷CVC 會籍、VIP ASIA會籍係執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對上訴人行銷時以不實話術陷上訴人於錯誤而給付會籍費用,因此與被上訴人倪菲爾均遭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共同詐欺罪責在案,有北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倪菲爾顯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依首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5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倪菲爾之行為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情為說明,縱使其說明未臻詳盡,至多亦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等判例,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董思宜等4 人之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得援用董思宜等4 人之時效利益,而毋庸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負責,至多僅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倪菲爾依民法第184 、185 、276 、280條等規定扣除董思宜等4 人應平均分擔之賠償數額(即64萬元)後所應賠償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倪菲爾縱應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庸就董思宜等4 人之侵權行為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尚得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64萬元,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是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不因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扣除董思宜等4 人應平均分擔之賠償數額64萬元後,僅得請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32萬元,即謂再審被告不得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全部損失(即96萬元),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