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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許松淵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再審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耀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宣示確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53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62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100年4月27日至10月20日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以下稱雙和醫院)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治療120日之保險金差額。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12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適用79年間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顯有錯誤,而駁回伊之請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79年間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於96年7月4日修正移列為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區分為兩款不同治療方式,顯見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不同,再依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文內容可知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而伊於兩造訂約時關於住院治療之保險費率,並未將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醫療風險費用列入計算,原確定判決從而認定兩造就該部分並無對價關係,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2之證物即再審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於各醫院之病歷及其所購之保單,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且未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依法本無庸加以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證物則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均非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雙和醫院住院120日,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全日住院保險金,詎其僅按伊實際日間留院時間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尚應給付保險金差額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73萬4,261元及其利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8萬2,147元之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稱:「…衡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80幾年間設計系爭保險契約商品時,尚無發生『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情形,且健保局年報統計資料亦未將之納入『住院』範疇,上訴人未將此部分納入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合乎情理…」等語,顯然未察79年精神衛生法第25條已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已明文規範日間住院,醫療實務上也已採行日間住院多年,且當時根本無可能有所謂健保局年報統計資料,原確定判決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考79年12月7日頒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及其後修正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衛生署及健保局之函文認定,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不屬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意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㈡⒉),乃原確定判決參考前開法規、函文對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為解釋,屬解釋契約之範疇,並非直接適用79年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無適用錯誤之問題,而其解釋妥當與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原確定判決其後另稱:「…衡諸上訴人於民國80幾年間設計系爭保險契約商品時,尚無發生『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情形,且健保局年報統計資料亦未將之納入『住院』範疇…」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㈡⒊),則為原確定判決關於80幾年間設計本件保險契約商品時,有無發生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及健保局年報統計資料是否未將之納入「住院」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依前述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為該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2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亦未聲請法院調查,自不屬前開條文所稱,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另附表所示編號8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並非前開條文所稱之證物。又附表所示編號1為要保申請書,乃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日間留院非該契約約定所稱「住院」之保險事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已斟酌該等證物。原確定判決並斟酌附表編號2之函文,認該函文雖謂由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費率計算說明,應包含精神疾病之發生率與住院,但仍認應參考精算內容而決定,尚難憑此遽認再審被告主張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㈡⒊第12行以下),亦已斟酌該證物。而附表所示編號3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㈡⒋),至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一節,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在雙和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期間之住院保險金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附表所示編號4之保險契約條款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之標的,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縱未斟酌,亦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斟酌附表所示編號5函文、編號6本件保險之精算資料,並分別記載理由於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㈡⒋第3行以下、同頁㈡⒊第5行以下),均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附表所示編號7愛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之契約標的,其精算資料斟酌與否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日間留院非兩造契約約定所稱「住院」之保險事故,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不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編號│ 證 物 名 稱 │ │├──┼────────────────────────┼─────────┤│ 1 │再審原告85年1月26日、85年4月23日、89年1月20日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要保申請書 │第66、75、83頁 │├──┼────────────────────────┼─────────┤│ 2 │100年11月24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 │(100)保調字第2738號函文 │第15、16、17頁(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卷)│├──┼────────────────────────┼─────────┤│ 3 │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 │雙和醫院乙診字第071716號、092929號、112935號 │第28-31頁 ││ │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 │ │├──┼────────────────────────┼─────────┤│ 4 │再審被告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愛健康終身醫│前訴訟程序 ││ │療健康保險,新增住院除外條款 │一審卷第216頁 ││ │ │二審卷第75頁 │├──┼────────────────────────┼─────────┤│ 5 │101年5月31日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 │ │第218頁 │├──┼────────────────────────┼─────────┤│ 6 │系爭保險契約精算資料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 ││ │ │第146、148、150、 ││ │ │160、166、167、172││ │ │、179、181頁 │├──┼────────────────────────┼─────────┤│ 7 │再審被告愛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精算資料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 ││ │ │第216頁背面 │├──┼────────────────────────┼─────────┤│ 8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二審辯論意旨狀 │前訴訟程序二審卷 ││ │ │第192、199頁背面 │├──┼────────────────────────┼─────────┤│ 9 │再審原告歷年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X ││ │病卡 │ │├──┼────────────────────────┼─────────┤│ 10 │再審原告100年4月27日前於淡水馬偕醫院、松德醫院、│X ││ │維新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院醫療病歷 │ │├──┼────────────────────────┼─────────┤│ 11 │再審原告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1月18日臺大醫院病歷│X │├──┼────────────────────────┼─────────┤│ 12 │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至100年11月間所販售之保單 │X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