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楊雙彰再審被告 林佩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上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減縮金額為18萬6,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既於民國102年2月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2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4頁),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2月19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3月24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楊雙彰就其何以給付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邱惠雯(下稱邱惠雯)100萬元部分,已自始陳明係因與邱惠雯間共同對再審被告負有160餘萬元之連帶債務,且自認既肇因於己,應負主要責任,故與邱惠雯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分擔連帶債務之內部清償責任,且此內部清償比例並無需書面,原一審法院亦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邱惠雯負有分擔金額之義務,故再審原告分擔之金額縱逾81萬3,535元(邱惠雯清償162萬7,069元之半數),亦屬再審原告及邱惠雯間可自行決定之事項,況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與邱惠雯間另有內部清償比例約定乙情,亦未為任何否認之主張(再審被告僅一再空言主張應平均分配,並未具體否認再審原告等之主張),依法已發生「自認」效果,原二審法院若認另有審酌之必要,自應善盡闡明義務,要求再審原告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協議」部分舉證並論述之,惟原二審法院審理過程,就此關鍵爭點全未詢問或調查,驟於判決理由中逕為認定,實屬突襲,亦有未善盡闡明義務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憾。故就再審原告與邱惠雯對再審被告連帶債務之內部清償比例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之債權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尚無從憑斷系爭給付行為為何損及再審被告之債權,乃逕為此認定,亦與事理相悖,而有判決不依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陳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給付生活費等民事訴訟金額高達74萬元,再審原告並多次在被查扣薪資之際,旋即「自願性失學」,包括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東京威力科創公司「自請離職」,及請松上電子公司於101年3月底辦理資遣,故意讓再審被告假扣押無著云云,與卷附資料不符,亦不知所云為何,與再審被告債權有受損之虞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何關連?原確定判決未據說明或闡述,逕為此判決主文之認定,亦有判決與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憾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配義務,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責任分擔以平均分擔義務為原則,則被上訴人楊雙彰(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抗辯於100年農曆年間給付『婚外情賠償金分擔額』給被上訴人邱惠雯屬於『有償行為』,亦僅只在法律規定的『平均分擔額』內,亦即在1,627,069元的二分之一,即813,535元為『有償』,超過法定分擔額即系爭186,465元部分,則非當然有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楊雙彰抗辯系爭186,465元亦屬有償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楊雙彰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暨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就此內部約定是否需以書面等要式行為為之等情事行使闡明權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欠周、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陳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判決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查,第一審固判決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之債權人,則再審原告逾越其與邱惠雯間內部責任平均分擔範圍所為之給付18萬6,465元部分,因非當然有對價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就超過上開18萬6,465元部分之給付亦屬有償行為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審原告就上開18萬6,465元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楊雙彰於民國100年農曆年無償給與邱惠雯18萬6,465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邱惠雯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再審原告楊雙彰。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