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蔡淑珠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卷第241頁可憑。

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79、85-87、109-112、123-126頁,詳下述),固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7日始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88-90、112-115頁),且核該二再審事由均各可據以另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前標得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1樓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並非1樓,實係地下室。且再審被告違法將緊急逃生口改建為大門,又為增加採光、通風,將原有地下室牆面裝設窗戶。再審被告職員蘇政文並指示電梯業者更改顯示器,甚至要求原住戶更改門牌號碼。伊另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包括:⑴出入口高度限制貨車不得進入;⑵室內有通往地下二樓之簡易逃生口,屋內有人孔蓋;⑶窗戶係由原有地下室牆面改建,全屋僅有兩扇窗及單面採光;⑷屋後及屋側為山壁,屋內潮溼且兩面牆壁無法鑿窗;⑸屋內電梯位於房屋正中央,按鍵顯示為BI-13F,與同棟另座電梯按鍵係B2-12F不同;⑹室內屬緊急避難空間之一,中央為緊急逃生通道口;⑺建物出入口及正下方有社區化糞池;⑻廁所無連接之污水管;⑼整棟建物之污水、排水、消防等系統及管線均在屋內等,致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亦難變更使用用途為幼稚園。再審被告出售之商業服務設施無法為商業使用,其給付之標的物顯與債之本旨不符,不得向伊收取管理維護費。

㈡再審被告為主管機關,未舉證證明其計算管理維護費標準之

依據,自行推算計費標準,未依法行政且有違平等、公平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國民住宅條例之特別法,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向伊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之必要,尤未考量系爭建物所屬國民住宅已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存在,遽為不利伊之判決,屬違背法令。

㈢伊就系爭建物因業務必須為「幼稚園」,不可能「辦理變更

用途使用」,至今仍無法使用收益,未曾受有再審被告之管理、維護服務,無庸依使用坪數支付管理維護費。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評估伊之管理維護費計算基準是否適當,亦未考量伊與其他住戶間尚有忍受共用部分設置在屋內或屋旁之不便與阻礙,逕認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該計算標準。

㈣系爭建物總面積為651.82平方公尺,即店鋪自用面積為651.

82平方公尺,約為196.927坪。再審被告以店鋪自用面積204.4坪計算管理維護費,與實際面積不符。原確定判決遽依該國民住宅社區之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均坪數30.4坪,每坪應計收之管理維護費用

36.184元,系爭建物為204.4坪,伊每月應繳付之管理維護費用為7,396元,有悖民法第246條及第354條等規定。

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伊之請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再審被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再審被告請求自94年12月份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維護費,共計6年4個月,已逾5年期間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准其所請,亦屬違背法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

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9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有繳交管理維護費之義務。且伊於94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㈡縱認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惟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繳交

管理維護費義務。系爭建物自始即登記為1樓,伊未保證系爭建物供幼稚園使用。伊所轄都市發展局94年5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係就該次標售(租)之標的物及程序事項等資訊公告週知於公眾,非屬契約之一部,縱係契約之一部,惟該公告事項第15點記載:「萬芳社區中心內2戶幼稚園(萬美街1段19巷1號1樓及3號1樓),標售(租)人如有業務需求請自行評估辦理使用用途變更,惟標租退租時仍需回復原使用用途」,僅係依使用執照之登載,說明該2戶之使用用途雖為幼稚園,且實際使用符合用途變更之規定者,並無限制,標售(租)人有業務需要得依法自行辦理用途變更,如為標租者,於退租時需回復原使用用途,尚難認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特定為幼稚園,或約定效用為幼稚園,尤難認保證系爭建物為幼稚園。再依前開公告第8點記載:「請投標人依上述標的物開放日期之辦公時間內,自行前往各標的現場參觀。本公告內各標的係以現況標售(租),未赴現場勘查者,亦視同瞭解現況,本局不再作任何修繕,投標人應自行評估,投標或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退還押標金」,再審原告既已前往系爭建物勘查,即已明瞭其現況,亦已自行評估狀況。伊係以標的現況標售,難謂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0條及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等規定,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來源,係用以支應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為租售混合國民住宅社區,雖為出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其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因該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並無以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即由伊執行,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為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該社區承租戶所繳管理維護費每月1,100元、平均坪數30.4坪,每坪計收之管理維護費為36.186元,由該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支明細表觀之,支出者多為全社區共用之設施,非為其他出租國宅住戶專有設施所支用,系爭建物實際享受之管理服務與其他出租國宅住戶並無明顯不同,且該收支明細並無收入高於支出之情。伊既為該社區出租國民住宅及出售商業服務設施之管理機關,按出租國宅管理維護費計收標準計算系爭建物應繳之管理維護費,自屬合理。況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95.88坪,伊以204.4坪計收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費,有利於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平等、公平原則。

㈣伊於100年2月8日請求再審原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並於100

年8月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有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亦僅94年12月及95年1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尚難謂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之94年12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或後追加請求之管理維護費均已罹於時效。況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縱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管理維護費,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亦提起再審之訴,惟應以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㈠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歷

審所主張(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2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且不為前訴訟程序法院所採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再審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管理維護費之計算標準,與系爭買賣契約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萬芳社區中心承租戶面積及管理費一覽表相符,而認再審被告之計算標準為可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㈡之再審事由指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㈢之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評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管理維護費計算基準是否適當云云,非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㈣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給付之管理維護費錯誤云云,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非得執為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義務人之抗辯事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即無從予以審酌。

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㈥之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據究為卷附何項證據,已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可見卷附所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6月20日,以本件應勘驗系爭建物調查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