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蔡淑蕙再審被告 吳明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於書狀為此表明時,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之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臺大醫院骨科、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今再提出臺大醫院職災診斷書;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復健診斷書之醫囑皆載有「暫定兩個月」,此乃醫師以兩個月為一次之療程,而後再定往後之診療,非兩個月即可治癒;再審原告中止仁愛醫院之復健,係因再審被告不預支醫療費所致;汽車強制責任院之理賠金額不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有理賠再審原告脊柱之傷,足見再審原告脊柱之傷與左足傷害有相關性等語。

三、惟查系爭車禍於100年7月19日發生, 再審原告仁愛醫院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同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孿縮。患者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至民國100年10月11日於復健科門診, 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且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

11 日就診後,即未再前往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而再審原告主張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則係於10 1年3月5日始另行就醫,主訴係因下背暨右大腿疼痛求診,倘再審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衡情尚無於距系爭車禍後逾半年或距其因系爭車禍最後乙次就診近5個月後,始出現此一併發症之情事,亦應無於100年10月11日後不續為就診之理。又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原因為:

姿勢不良,長時間彎腰工作或長期不良作姿所致,或職業上需要久站、久坐者,如老師、辦公室上班族等,依再審原告所受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之傷害,於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即必生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無從認定系爭車禍與再審原告所受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保險公司理算書核僅足證明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項目,不足憑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腰椎挫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已卸任全職教師,現僅為部分工時之兼職人員,工作性質係為整理藥材、挑取雜質等較為靜態之作業方式,使行走不便仍不影響其工作表現,再審原告並自陳住家離伊工作地點甚近, 步行只需5至10分鐘等情,堪認再審原告於妥適休養後應有復職工作之可能,而再審原告左腳傷勢依醫師囑言之休養復健期間自 100年10月11日起暫定2個月,自100年7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 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需暫停工作期間5個月部分應為合理,再審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

4 萬元,又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審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再審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003元,再審被告並已賠償再審原告

1 萬元,扣除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87,957元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述。 再審原告僅係就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複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