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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張慶成

沈靜雲再審被告 張慶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宣判,於102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卷第132、133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附近因傷害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沈靜雲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張慶成、沈靜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㈠前開事件刑事部分,公訴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傳

喚目擊證人即雙喜搬家公司工人到庭作證,調查對原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更未依法傳喚再審原告到庭行使答辯權,亦未依法給予再審原告行使詰問權,即逕行對再審原告提起公訴均足以影響起訴事實之認定。又張慶玉、張慶惠與再審原告素有仇隙;詎原審判決竟採張慶惠之證言,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捨再審原告之辯解,亦未說明不採之理,對再審原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竟未加指摘,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再審被告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⒈再審

被告左上臂內側瘀青紅腫傷勢部分;⒉再審被告左腳第三、

四、五趾瘀青部分;⒊再審被告左小腿瘀青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再審被告、訴外人張慶惠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原確定判決又不說明未斟酌之理由,即遽認再審原告確有傷害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與原一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伊與再審被告前所涉之傷害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即予起訴,原刑事法院未給予合法之辯解及詰問,即予判處罪刑,即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與再審原告素有仇隙之證人張慶惠之證言,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及捨棄再審原告之辯解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以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並非現場所受之傷害,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乃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