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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黃景福

黃宗德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再審被告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再審被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軍再審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碁公司)以其於100年10月3日受讓再審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曜公司)對訴外人黃宗宏等人之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而明碁公司受讓債權客觀上已屬真實,原確定判決竟不許明碁公司承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再審原告所有標別5之1729建號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則以書狀陳述:明碁公司雖於101年9月12日聲明承當訴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通知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經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表示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法院乃於102年3月26日就明碁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裁定駁回,並無再審原告所認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況不因明碁公司承當訴訟與否影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再審被告智曜公司得否由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承當訴訟之問題,與前揭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顯不相合;況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