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黃景福
黃宗德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再審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再審被告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再審被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軍再審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碁公司)以其於100年10月3日受讓再審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曜公司)對訴外人黃宗宏等人之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而明碁公司受讓債權客觀上已屬真實,原確定判決竟不許明碁公司承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再審原告所有標別5之1729建號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則以書狀陳述:明碁公司雖於101年9月12日聲明承當訴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通知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經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表示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法院乃於102年3月26日就明碁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裁定駁回,並無再審原告所認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況不因明碁公司承當訴訟與否影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再審被告智曜公司得否由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承當訴訟之問題,與前揭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顯不相合;況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