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葉容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梁秀惠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06元,應徵裁判費4,9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