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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再審原告 易修成N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順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13,8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