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基常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國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