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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 原告 劉如炎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再審 被告 朱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為隔壁鄰居,兩戶建築物之共同壁有埋設一主排水管,2樓陽台各裝設一漏水管與主排水管互通,以利2樓陽台排水,詎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改建住家,將其2樓陽台排水管以磁磚、水泥封住,並於99年4月改建完成後,將洗衣機移置3樓陽台,其洗衣機排水自3樓共同壁之主排水管沖洩而下後,因2樓陽台排水管已被封住,故排水聲全集中至伊住家2樓陽台排水孔傳出,且再審被告住家於99年4月至100年10月期間均在晚上10時後洗衣,影響伊之居家安寧,經伊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央請里長夫人、警察及其他鄰居勸導,經3個月後始改善,再審被告雖未再於晚上10時後使用洗衣機,惟其在白天使用洗衣機之聲音仍高達70分貝,伊無法安寧入睡而致精神焦慮、情緒不穩,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嗣本件洗衣機排水噪音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與事實諸多不符。

本件係噪音之損害賠償事件,故噪音的確認與分貝數值是首要確定要件。然前審未執行現場勘驗查證,僅於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以再審原告自測的影音光碟,取代現場勘驗,確認洗衣機排水噪音最低54分貝,最高70分貝。惟原確定判決竟以需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方有公信力,否決伊提出之噪音分貝證據,前審法官並未明示,致使再審原告誤以為證據業經前審確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法官有闡明義務相違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現場勘驗,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前審對聲請現場勘驗之證據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改善工程費(另建排水管)20萬元,以終止噪音侵害。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審即質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其內容沒有量測儀器的標準,且量測位置也不符合環境噪音量測方法之規範。另警察到現場訪查並未發現有任何侵權行為,環保局人員也來兩趟查訪,亦未發現噪音,因此認定沒有測噪音的必要。之後里長於100年12月25日告知再審被告調整作息,故再審被告就沒有在再審原告所述之時間內洗衣服,再審原告亦有測量4次,並無發現噪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未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明示準備程序提出之證據,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不一定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現場勘驗,以新證據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聲請現場勘驗並非屬物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要件不符,且聲請勘驗現場係為檢測再審被告住家洗衣機排水管排水聲是否超過45分貝,可見是否超過45分貝之檢測資料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自測之影音光碟,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認為不可採,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再審原告主張聲請現場勘驗,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一節,經查前審法官於102年4月23日曾詢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之目的為何?再審原告稱,因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光碟造假,如果法院願意勘驗光碟,則不必去現場勘驗及鑑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98頁背面),前審法官乃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見同上頁),可見前審法官業已行使闡明權,向再審原告就聲請勘驗現場一節為發問,並在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後,依再審原告之選擇,無須再為勘驗現場,難認前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致未為勘驗現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證物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係指請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測試分貝之噪音分貝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環保局人員並未測試,所謂噪音分貝值並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光碟亦經原確定判決為調查,並在該判決理由第5、6頁中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亦難認前審法官未斟酌上開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現場勘驗之論述未予斟酌云云,然查係再審原告在前審主張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後,即不必再為現場勘驗,已如前述,故亦非前審法官故意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是再審原告據以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