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 原 告 張台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清再 審 被 告 賴玉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應由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以伊已受領再審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萬178元為由,引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將該理賠金自伊可得受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然上開保險理賠金係伊就第一次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為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申請理賠所得,並不包括本件就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下稱為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則原確定判決將該筆理賠金自再審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5條)雖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然因伊預期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支出時既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規定之
2 年時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代位主張權利。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上揭規定,將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雖依據前臺北縣區(改制之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判定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比例;惟上開鑑定意見與伊被訴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過失輕重比例相反,且未就伊所犯過失之路權歸屬為說明。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刑事二審判決,未對伊所指出重大錯誤有所說明,且未重新送鑑定釐清兩造責任歸屬,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雖曾於前審訴訟程序以其對再審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2820元,與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惟其已於前審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捨棄此部分抵銷之請求,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①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及②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6萬2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明確規定再審原告所受保險理賠視為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則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斟酌各項事證後認定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原因力比例並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准許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均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94年修正前第30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4萬178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援引上開規定將該筆理賠金自再審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洵屬有據。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保險給付已於再審原告可得請求之第一次手術費用中扣除,故不得再於伊所請求未來預定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中重複扣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第一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前審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該部分支出是否必要、是否應由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是否得以再審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予以扣抵,於前審訴訟程序均未作認定。且有關再審原告領取上開保險給付依法雖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參酌民法第321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定,有關再審原告所領取強制保險給付可得抵充之損害賠償範圍,亦非憑其一已之意即得拘束兩造。從而原確定判決將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誤引為修正前第30條規定,雖應予更正;然其依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主張訴訟標的範圍內,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將再審原告所受領強制保險給付視為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並無不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又按100 年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害人僅得就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差額等費用請求侵權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查原確定判決既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定再審被告請求預計支出第二次手術費用為必要之費用,且其金額應比照第一次手術費用計算,其中醫療自負額為2萬1310元,健保給付為4萬4547元(原確定判決第4 頁;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其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上揭規定,將健保給付之部分予以扣除,洵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伊於施行第二次手術時已逾上開規定二年時效期間,中央健康保險局將無從代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自不應將健保給付部分扣除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亦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之權利,並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據此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再審原告未來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予以扣除,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六、又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所顯示刮地痕位置及證人賴建君之證詞,認定肇事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街○○○巷口中心點30.4 公尺,進而判斷再審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之各項規定。再斟酌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來車就煞車滑倒,然後撞到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以及目擊證人葉坤松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未煞車之情事。復參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審原告為肇事主因,再審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70%及30%,且說明再審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路權歸屬為無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8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再審原告徒以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事故路權歸屬敘明,前審訴訟程序亦未函請該會為補充說明,復未就伊質疑刑事二審判決有關車禍現場及再審被告過失認定錯誤各項提出說明,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取。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明示對其所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不再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仍將該部分金額與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雖提出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即前審訴卷第194 頁背面)。然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賴玉紹請求抵銷抗辯範圍」、「請求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訴訟案卷查明(見前審上易卷㈡第106 頁),顯然已重新再以抵銷債權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再審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之抵銷適狀,並將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自再審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筆錄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