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陳志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之影本),其於102年7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更名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委任再審被告林辰彥為訴訟代理人,因其未能精研法律違反律師法,再審被告黃淑怡、陳志勇持與其相同法律見解,致伊之系爭前案敗訴,伊乃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案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然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准予再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係更名登記代位請求權,非履行扶養義務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稱「系爭前案伊敗訴之主要原因係因無法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忽略民法第243條規定所致」,可見其誤將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成立要件錯用在請求行使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該案第一審起訴狀所載明確,核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該案主張戴立宜名下之不動產應屬王治民所有一節,與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05、1016、1017條規定並無不符」,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摘被上訴人係以法律所無規定理由聲稱戴立宜名下不動產為王治民所有,係不精研法律,疏忽懈怠云云,並不可採」,惟伊未曾對再審被告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做為不動產屬王治民所有之依據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上開閱卷認知有誤。㈢另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呈書狀內,隻字未提及民法第243條,原確定判決卻出現之,可見法官並非中立審判者才會在當事人未陳明之證據外指明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為再審原告之母王素珍主張該案被告王治民遲延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243條規定,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王治民請求王治民後婚配偶戴立宜將其名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並無懈怠疏忽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依律師法第25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系爭前案認王素珍不能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對王治民無扶養債權而駁回王素珍之訴,乃系爭前案斟酌全案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否認王素珍為民法第243條規定所稱之債權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積極主張代位權要件而無過失係屬二事,是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被告主張代位權之要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指摘前㈡、㈢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該等情事係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