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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李耀華再審被告 許文信

陳建豪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因恐嚇訴外人而被銬押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銬押期間,並無逃跑意圖,更無逃跑行為,詎再審被告即當時之承辦員警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以下合稱再審被告,或分稱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等人,為掩飾許文信於執行公務而傷害再審原告之民事賠償責任,許文信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下分稱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開庭時,多次抗辯再審原告「要逃跑」而毀謗再審原告之名譽;陳建豪、王俊傑亦分別於703 號事件開庭時偽證稱再審原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等內容,亦毀謗再審原告之名譽,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經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本息,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為許文信於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中抗辯再審原告於銬押期間有逃跑行為,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答辯行為,並非事實,另陳建豪、王俊傑於703 號事件中證述再審原告在警局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等證詞,均屬攻訐再審原告之假證據,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人格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等,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 月版第1547頁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其前要求用派出所內公家電話找律師,竟被許文信勒住脖子拖行,調查筆錄上載『不需找辯護律師到場』是事後偽造的。而其同意製作筆錄,走出派出所外打電話找律師係因被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騙上訴人稱公家電話全部壞了,被上訴人假意安排,實則為了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且上訴人打完電話後,自動走回派出所內,許文信亦無依法對其上手銬動作,許文信、陳建豪係帶上訴人離開派出所之主謀,上訴人中了警方設下的圈套離開派出所撥打公用電話,並非脫逃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即可以逃亡現行犯逮捕上訴人,許文信在前揭民事事件(按:指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開庭時陳述上訴人要逃跑,係妨害其名譽云云。惟前揭民事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許文信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臂勒住上訴人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文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許文信於前揭民事事件陳述與訟爭有關之事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難堪及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譽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 ,見本院卷第30-31頁),認為再審原告主張許文信於前揭開庭陳述有污辱其人格云云,並無足採。又以:「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陳建豪、王俊傑於前揭民事事件(按:指703 號事件)偽證及誹謗,稱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妨害上訴人名譽,且幫助許文信圓謊躲避民事損害賠償,造成法官誤判云云。惟原法院703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許文信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參酌陳建豪、王俊傑之陳證外,尚斟酌上訴人、許文信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見703 號事件判決理由二、三、四、五所載),綜合判斷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並非僅依其二人之陳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建豪、王俊傑所為前揭陳證有如何致其受有何損害情事,且陳建豪、王俊傑前揭陳證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執前辭以陳建豪、王俊傑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見本院卷第31-32 頁),而駁回再審原告對陳建豪、王俊傑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其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有無侵害人格權(包括名譽權)之法律上判斷,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而言,亦無何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可言,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侵害其「訴訟權」之具體內涵為何,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訴訟權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件A)、案件查詢(附件B)、102年5月3日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C)、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書(證據D,駁回再審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書第9頁(附件E)、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書第7 頁(附件F)、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準備程序筆錄(附件G)、99年9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狀(附件H)、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函(附件I)等文件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文件如何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已調閱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卷證(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見本院卷第30頁),並已說明再審原告「另提出陳情書、96年7 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調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96年9 月6日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96年7月29日17時55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派遣系統電子檔、96年7 月29日案件查詢紀錄單電子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2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3號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北檢盛雲96保全117字第64627號函、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答辯狀,並聲請訊問證人龔鴻偉、林中茂、姜啟倫、吳森彬,且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Z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 年11月28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案」等,均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否妨害其名譽、偽證因而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無涉,(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㈢ ,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說明其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屬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對該證據即係已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對上開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人格權等適用法規不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包括102年8月23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三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不當以及再審被告製造假證據、偽證、更改訴訟主張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