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吳陳修鸞
鄭金城吳昱均再審被告 楊章民
楊皓訴訟代理人 周純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確定,其正本並於100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8頁),應認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已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以該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4月12日起算,計至100年5月11日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