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龔思栗再審被告 葉干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1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0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五十萬元,及自
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再審被告所提出、如再證二所示(前訴訟程序被證五)、記載訴外人羅苟鐘與被繼承人龔琅生間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四、五八六、五八七、五八九、五九八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四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文書影本、(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證人莊秋敏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認定龔琅生曾受領再審被告交付之五十萬元地價稅款,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繼承龔琅生,再審被告得據以扣抵其五十萬元之請求。惟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如再證三所示(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其與羅苟鐘間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一致,簽章字跡印文亦不相符,經其一再爭執真正,原確定判決竟對該足以判斷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偽之重要證物即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漏未斟酌,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①其日前尋得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其與羅苟
鐘及代書顏良安之簽章,所載土地面積並與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吻合,足證系爭土地係其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羅苟鐘購買,再審被告所提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莊秋敏之證述均非真正,其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②又其本件請求權並非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其係自行繳付系
爭土地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地價稅,是其現提出之再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再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可證其並非承受龔琅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3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承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上書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字樣,並與莊秋敏之證述相符,足見(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為經變造之私文書,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承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上書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字樣為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因在(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上書寫「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字樣一節經宣告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確定或受刑事訴追,核與法律明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變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部分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尋得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莊秋敏之證述均非真正,其尋得再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再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可證其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論據。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裁判、判例闡釋甚明。
3關於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①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羅苟鐘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以總價三千零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向羅苟鐘買受系爭土地,與再證三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相同,有(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既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再證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能否謂「發現新證據」,已非無疑。
②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羅苟鐘購
買,並提出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與再審原告之父龔琅生合資、由龔琅生出面向羅苟鐘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影本及引用莊秋敏之證述為憑,是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與羅苟鐘就系爭土地形式上訂有買賣契約、羅苟鐘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手續一節,並無爭執,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為再審被告與龔琅生合資、由龔琅生出面向羅苟鐘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名下,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㈠點之記載即明。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既不爭執再審原告與羅苟鐘就系爭土地形式上訂有買賣契約、羅苟鐘據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內容相同、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之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僅能佐證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兩造爭議事項即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為再審被告與龔琅生合資、由龔琅生出面向羅苟鐘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名下之判斷,並無影響。
③至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
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固與再審被告所提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一致,惟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再審被告另案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及買賣契約與再審原告嗣後登記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差異,認定土地標示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在買賣成立後有因共有物分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之情形存在,並認該情節不足以影響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偽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㈠點第4小點),嗣參酌再審原告在另案中不爭執再審被告「與龔琅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龔思栗(即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訴訟程序被證四)收據暨莊秋敏證述之真正,認定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莊秋敏之證述均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㈠點),易言之,再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再審被告所提證據真偽及前訴訟程序中兩造爭執事項存否之判斷,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尚屬有間。
4關於再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
號民事裁定」、再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再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再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固得證明其為龔琅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龔琅生之繼承人中一人曾聲明限定繼承,其視為限定以因繼承龔琅生所得之遺產償還龔琅生之債務,惟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十月間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事件裁定時,即知悉其視為限定以因繼承龔琅生所得之遺產償還龔琅生之債務,並收受(再證八)民事裁定正本之送達,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事件係第三人陳黃秀治以龔琅生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再審原告、莊秋敏等六名龔琅生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再審原告非唯係該事件之當事人之一,並曾於該事件調查中提出答辯,此觀(再證八)民事裁定相對人欄及理由欄第三點所載自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明知其視為限定以因繼承龔琅生所得之遺產償還龔琅生之債務且持有(再證八)民事裁定正本,復無任何不能主張或提出之情形,仍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提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乃以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莊秋敏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論據。
2經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與羅苟鐘就系爭土地
形式上訂有買賣契約、羅苟鐘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手續一節,並無爭執,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為再審被告與龔琅生合資、由龔琅生出面向羅苟鐘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名下,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佐證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所指面積不一致一節載明依據及理由,認不足以影響再證二(前訴訟程序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偽之判斷,前已述及,再證三(前訴訟程序原證二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對於兩造爭執之點及證據真偽之判斷俱無影響,並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堪以認定,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仍非有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