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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再審被告 統一通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0年上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宣判,並於102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20頁送達證書影本), 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開發電話網路摸彩和網路購物軟硬體系統等設備(下稱系爭網路摸彩購物系統),再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網路摸彩購物系統。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購買設備之用, 約定自98年7月30日起由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之租賃費用中扣除。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開前開100萬元借款返還再審被告,且扣除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租賃費用11萬4,667元後, 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原告88萬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確定判決對於租賃費用之扣除方式計算有誤,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租賃費用為每月8萬元, 原確定判決以每個月扣除4萬元之方式計算,顯然誤將加盟商應給付之租賃費用認作再審被告應給付之租賃費用,漏未斟酌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依正確之計算方式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租賃費用合計應為22萬9,334元,顯已影響判決結果,請本院斟酌合約並依法判決。又依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 依98年9月11日會議記錄,再審被告雖暫不給付租賃費用,但再審原告如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會議決議事項,則再審被告應繼續支付租賃費用,此觀之會議紀錄記載「上列事項:預計98.11.31以前完成,至

98.9.11開始,統一在上述事項未完成時, 不支付網站租賃費用,暫時關站。如上述事項提早完成,統一公司再開始支付租賃費用」甚明,再審原告早於98.11.30已完成全部會議決議事項, 則再審被告應從98年12月1日即開始計付租賃費用,則至99年9月19日止, 再審原告就前開應返還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扣抵完畢, 然原確定判決結果卻漏未計算斟酌,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88萬5,333元,並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惟原確定判

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嗣於98年9月11日就系爭網路摸彩購物系統所存功能瑕疵之改善會議協議再審被告自

98 年9月11日起暫不支付租賃費用,以及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應支付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租賃費用依序為

2 萬元(6月份)、4萬元(7月份)、4萬元(8月份)、1萬4667元(9月份)等合計11萬4,667元, 分別開立發票4紙予再審被告以抵扣前開100萬元借款等情, 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借款餘額88萬5,333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㈢之⒉),顯見系爭協議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前開借款100萬

元之餘額88萬5,333元,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兩造嗣於98年9月11日就系爭網路摸彩購物系統所存功能瑕疵之改善會議協議再審被告 自98年9月11日起暫不支付租賃費用, 以及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應支付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之租賃費用依序為2萬元(6月份)、4萬元(7月份)、4萬元(8月份)、1萬4667元(9月份) 等合計11萬4,667元,分別開立發票4紙予再審被告以抵扣前開100萬元借款等情,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前開100萬元之借款餘額88萬5,333元,已如前述, 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業已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五㈢之⒉加以論斷,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云云,尚非可取。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主張前開100萬元係系爭合約之定金,而否認對再審被告負有前開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提出任何抵銷或抵扣之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繼續有效,再審被告依約應按月繼續給付租賃費用,並得以之與再審被告前開借款債權相抵扣乙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