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李偉旭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江柏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