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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詹前福再審被告 邱阿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辯係防身沒有打人,係遭誣賴等語再為表明,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