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抗 告 人 羅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愛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於財產權訴訟,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如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該事件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再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如對之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再審法院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針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言,亦即,若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固得再為抗告,但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是若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縱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亦非有據,仍應駁回,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