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異 議 人即再審原告 羅文輝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洪愛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洪愛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85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異議人不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該抗告為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雖仍不服,而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本院於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15日先後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