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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6,5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