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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余世河

陳慧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再審被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再審原告余世河與再審被告(下稱雙方)係於民國(下同)69年8月16日登記結婚,雙方之婚姻效力應無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餘地。然原確定判決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認再審原告無法舉反證證明雙方實際上無宴客之事實,故婚姻有效存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雙方於69年8月16日結婚登記後始行宴客,與再審原告余世河父親之壽宴一併辦理,顯係再審原告余世河69年8月18日入伍後之70年間始舉行公開儀式,顯已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下稱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亦有錯誤。又雙方於原確定判決前,雖曾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此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認諾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故雙方間之婚姻是否有效,仍應依法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逕以曾成立訴訟上和解,率爾反推認定雙方間先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有和解離婚之必要,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認定雙方存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並無違誤。又雙方之婚姻關係於69年8月16日舉行公開儀式而有效成立,自無適用軍人婚姻條例之餘地。而雙方於另案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除有消滅婚姻效力外,亦應生確認雙方存在有效婚姻關係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因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而不再援用,惟就刪除前所為之結婚登記,仍得加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雙方係於69年8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登記日期既係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982條刪除第2項規定之前,則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關於移轉舉證責任之程序規定,以並無反證證明未具結婚要式為由(此部分屬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範疇),推定雙方已結婚,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雙方結婚登記後始於74年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雙方已結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查,本件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推定雙方已於69年8月16日結婚,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於推定結婚日即69年8月16日尚未入伍服役,入伍後僅係補請宴客,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事實所認定之結婚日期,自無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六、末查,再審原告余世河曾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前案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戶籍登記資料所登記69年8月16日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判准雙方離婚,經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准其先位聲明,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再審原告並提起附帶上訴,雙方乃於上訴審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於100年9月30日離婚,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四㈡之不爭執事項)。則原確定判決以雙方已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為前提,認再審原告已無再為婚姻成立與否爭執之必要,其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4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之前提事實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另案判決意旨,主張就離婚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則依上開判決所載,當事人係在訴訟外成立離婚協議,並非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云云,乃再審原告自己之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