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 審 原告 陳曜宏

陳俊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再 審 被告 陳張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伊及陳曜焜於民國95年3月15日受父親陳清波(已死亡)之委託,將名下存放在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680萬7,000元,轉存入再審被告(伊及陳曜焜之母)在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帳戶,作為陳清波日後支出醫療、養老、復健等費用(下稱醫療等費用)之使用,伊及陳曜焜並自95年9月12日起共同保管陳清波及再審被告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帳戶存摺,且自再審被告名義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陳清波之醫療等費用。詎再審被告自96年12月29日起無故離家,且將其名義之存款簿謊報遺失,另行申請補發新存摺,致伊無法從再審被告之帳戶運用資金。惟陳清波之醫療照護卻無法停止,伊及陳曜焜不得不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9年9月止,為再審被告代墊上開期間陳清波之醫療等費用共計132萬8,967元,伊二人占三分之二,即各代墊44萬2,989元。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再審被告墊付費用,管理事務有利於再審被告,且不違反再審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該費用,詎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訂立委託書一事毫不知情,且與陳清波或再審原告間無委託、受託保管金錢之協議,未就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逐一審視,逕認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2 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又伊與再審被告間之財產變動,係屬不當而有調整之必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詎原確定判決徒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逕認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訂立委託書一事毫不知情,且與陳清波或再審原告間並無委託、受託保管金錢之協議為由,逕認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費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財產變動,係屬不當而有調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徒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逕認再審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等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當否,提出質疑,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備、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一事不清楚,亦與陳清波或再審原告間無委託、受託保管金錢之協議,再審被告並無依委託書履行之義務。縱再審被告存款帳戶內有自陳清波之存款帳戶轉入之金錢,再審被告亦無依委託書記載,以自己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支付陳清波醫療等費用之義務,委託書所稱自再審被告存款帳戶支付陳清波醫療等費用之約定,乃再審原告及陳曜焜與陳清波間成立之契約,與再審被告無關。則再審原告為陳清波支出醫療費用等,對於再審被告不構成無因管理。另再審被告與陳清波、再審原告、陳曜焜間不成立以再審被告存款帳戶內金錢支付陳清波醫療費用等之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所稱因代墊陳清波醫療等費用之結果,使再審被告名下存款本應減少而未減少,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係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認與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不得依各該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款,亦難謂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情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上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規定,另逕認再審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委非可採。是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