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曹啟明再審被告 SUKANTHI(蘇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2,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2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二第160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並未取得匯款收據正本,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調查匯款之真正原因,卻以該筆匯款之日期與再審被告所述遭拘禁之時間相近,即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恐嚇取財,有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前尚欠再審原告代墊之印尼相關費用新臺幣6萬6,000元,則再審原告不可能為防止再審被告脫逃,而再要求再審被告匯款保證金美金750元。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1日稱:「有關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這是包括再審被告要來台灣工作必須要在印尼先繳的費用,包括原證5匯款單的金額,才會達到8萬元」,故匯款單之金額美金750元全數均為在印尼先繳之費用,無需退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審判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意旨,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即陳稱所謂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是再審被告要來台灣工作之前,必須在印尼先繳納的費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私行拘禁、毆打,以此要求再審被告之印尼家人匯款美金750元至訴外人孟廣勤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後,始解除限制再審被告之行動自由,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750元為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係以私行拘禁、毆打再審被告之方式,迫使再審被告繳納美金750元保證金,則該筆款項之支出,即為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與再審被告是否依約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蓋縱使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再審原告保證金而未履行,則再審原告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不得以私刑拘禁方式實現債權。故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上開審判筆錄不可採之理由,惟依上說明,應認為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上開審判筆錄,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