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 原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李滄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該卷第7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26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