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 審原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再 審原告 張玉芳
黃萃珠孫家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再 審被告 陳生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6 月2 日與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簽訂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第9 條第1項、第6 項約定:「福詮公司因提供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或財產損壞,因而使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遭受索賠、審判或費用損失時,福詮公司應負責賠償或使再審原告完全不受損失;福詮公司執行本契約之相關垃圾清運清潔維護管理服務勤務工作,因而發生之醫療或傷亡事故,概由福詮公司負責,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無關。」。依上開約定,本件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應向福詮公司求償。且再審被告為福詮公司之總經理,其係代表福詮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執行垃圾清運事務,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項約定之真意,只要遵照福詮公司指示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者,均應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且因執行垃圾清運事務而發生之醫療或傷亡事故,概由福詮公司負責。原確定判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未適用系爭承攬契約規範駁回再審被告受傷之請求,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孫家欽、張玉芳、黃萃珠(下稱孫家欽等
3 人)為加害行為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被告所受傷害,係因自己在傾倒垃圾時,自行舉
昇超過45度,甚至將近60度,致發生垃圾櫃掉落儲坑,造成車輛劇烈彈跳,而受有傷害,此加害行為並非來自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認定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為加害行為人,顯有錯誤。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雖指陳系爭垃圾櫃櫃門扣鎖螺栓裝設於櫃門左右兩邊上下端,共有四組。拖吊車將垃圾櫃移至垃圾儲坑上方時,由作業人員爬到車上垃圾櫃的最頂端,彎下身以手動方式並以相當粗重之力氣打開門板之扣鎖,然後再下車走到垃圾儲坑邊緣,用力解開門板下端之扣鎖螺栓,此一動作,若作業人員一不小心或鞋底濕滑,作業人員可能會由櫃頂或垃圾儲坑邊緣摔落儲坑之危險,是本案系爭垃圾櫃最不符安全性之設計等語。惟本件事故並非因櫃門扣鎖螺栓之鬆解作業所造成,再審被告係在傾倒垃圾作業過程中,自行舉昇垃圾櫃超過45度,致發生垃圾櫃掉落儲坑,造成車輛劇烈彈跳始受傷。縱使系爭垃圾櫃有上開不符安全性之設計,亦與本件再審被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所受傷害係因車輛大量超載,加以再審被告經驗不足或於垃圾櫃舉昇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垃圾櫃前述設計是否欠當無涉,因此所有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僅係與有過失,顯然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公司也有15噸推櫃車,但無法進去101 地下室拖垃圾,因為樓板高度過低,後來只好用10.5噸的底盤車來拖,也有經過同意。投標時投標須知有記載要用15噸車。」,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必須使用15噸底盤車清運垃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未告知福詮公司「依原廠設計須以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執行拖吊傾倒作業」,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有過失責任,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適用法規嚴重違誤。
⒉再審被告所經營之福詮公司向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
承攬垃圾清運工作時,提出垃圾清運計畫書,記載其作業設備能配合之車輛計有10.5噸卡車一部及15噸卡車二部。
發生本件事故10.5噸拖吊底盤車,係福詮公司自行建議使用,因其認為使用此車風險較低。再審原告認福詮公司能依契約完成垃圾清運即可,況再審原告自始即告知福詮公司要以15噸以上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至於福詮公司要選擇以何種車輛配合清運,福詮公司應自行評估,再審原告無權干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垃圾清運計畫書,反而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未告知福詮公司須以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執行拖吊傾倒作業,其判決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⒊福詮公司及再審被告可以10.5噸之底盤車進入101 大樓地
下室將垃圾櫃拖出,再改由15噸以上之底盤車拖至焚化場傾倒,然參照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車牌號碼000-00車輛每車次均大量(嚴重)超載,顯見再審被告為便宜行事,未以15噸以上之車輛進行垃圾拖運。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系爭承攬契約立約當事人之權責及義務。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傾倒系爭垃圾櫃中之垃圾,是由拖吊車
以其油壓吊臂上之拖吊鉤將垃圾櫃拖吊到車上並載運至傾倒場地,系爭垃圾櫃本身無其他可與拖吊車相連結之安全設計,俾防止垃圾櫃發生脫鉤滑落之狀況,而可能造成垃圾櫃發生脫鉤滑落之狀況原因有:垃圾櫃內部裝設三根與垃圾櫃內部等長之角鐵及垃圾櫃門板內側上緣裝設之定位卡鎨鋼板等突出物,於垃圾排出時可能會發生阻礙現象,若垃圾櫃吊升之傾卸角度超過45度以上,又吊升速度太快,當垃圾櫃升至高點停止時,整部車就可能會發生抖動和搖晃造成重心不穩等情形;系爭垃圾櫃於裝載滿櫃後連同執行拖吊之底盤車之總重量達13噸以上,每車次均大量嚴重超載,由於底盤車本身重量不足,若垃圾櫃吊升之傾卸角度超過45度以上,又加上吊升速度太快,當垃圾櫃升至高點停止時,整部車也很可能會產生抖動和搖晃造成重心不穩等情形,系爭垃圾櫃係具有危險性。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為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受僱人,明知並可預見使用系爭垃圾櫃將危及清運人員之人身安全,應停止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福詮公司之清運人員繼續使用系爭垃圾櫃,先將系爭垃圾櫃修改符合安全後再要求使用,而負有不作為義務,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明知危險存在,仍執意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福詮公司人員繼續以該危險之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致再審被告於94年9 月9日發生事故受傷,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對於再審被告自有加害行為。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項之規定,福詮公司提供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或財產損壞,因而使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遭受索賠時,福詮公司應負責賠償或使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不受損失。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因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為孫家欽等3 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為福詮公司之總經理,屬專業之垃圾清運人員,衡情應可預見垃圾櫃舉昇過高之危險性,然事故當日將系爭垃圾櫃舉昇約50至60度後,因垃圾僅掉出一些即不再掉落,竟仍繼續將垃圾櫃舉昇,致使垃圾櫃忽然脫鉤掉落而發生事故,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孫家欽等
3 人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減輕賠償責任50% 。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688,567 元,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垃圾櫃設計並無與拖吊車相連結之處
,垃圾櫃內部有三根角鐵及門板內側上緣等突出物,可能會阻礙垃圾排出,若垃圾櫃吊升傾卸角度超過45度以上,加上吊升速度太快,拖吊車可能會發生抖動和搖晃造成重心不穩等情形,而再審原告張玉芳、黃萃珠分別擔任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商場管理部之專員及副理,負責管理垃圾清運廠商之清潔業務合約執行狀況,再審原告孫家欽為垃圾設備部之副理,負責與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之聯繫工作。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曾於94年7 月2 日、8 月10日、8 月15日多次共赴北投垃圾焚化場監督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情形,明知系爭垃圾櫃有安全疑慮仍依系爭承攬契約共同要求清運人員使用系爭垃圾櫃執行清運垃圾,對再審被告負有危險之前行為,自屬對再審被告有加害行為;再審被告將垃圾櫃舉昇角度超過45度之不良操作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主張再審被告受有傷害係因舉昇垃圾櫃角度過高造成系爭垃圾櫃掉落,而使車輛劇烈彈跳,非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之加害行為所致,亦非系爭垃圾櫃設計不符安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顯無理由。
㈢又原確認判決係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福詮公司與再審原告台
北金融大樓公司所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項約定:「福詮公司提供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或財產損壞,因而使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遭受索賠、法院傳詢、審判、或費用損失時,福詮公司應負責賠償或使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不受損失,福詮公司執行本契約,因而發生之醫療或傷亡事故,概由福詮公司負責,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無關。」,為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與福詮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拘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駁回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等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五、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垃圾櫃無可與拖吊車相連結之安全
設計,且垃圾櫃內部裝設之角鐵及門板內側上緣突出物,可能會阻礙垃圾排出,因15噸以上之底盤車底盤高度加上垃圾櫃後之總高度超過101 大樓地下室車輛進出之容許高度,改用10.5噸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與福詮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福詮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總噸數10.5噸車輛、以及車號00-000總噸數6.5 噸車輛,而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卸前須以人力爬到車上垃圾櫃最頂端,彎下身以相當力氣之手動方式打開門板扣鎖,再下車走到垃圾儲坑邊緣用力解開門板下端之扣鎖螺栓,臺北市環保局就系爭垃圾櫃之傾倒情形評估有安全問題,建議不宜採用,福詮公司亦曾多次通知再審原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請求修改系爭垃圾櫃,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仍要求繼續以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亦即系爭垃圾櫃與拖吊車間無相連之安全設計,且垃圾櫃內部之設計容易阻礙垃圾排出,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明知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存在危險,仍要求使用系爭垃圾櫃,未先行將垃圾櫃修改符合安全後再使用,對再審被告有加害行為。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
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福詮公司製作之台北101購物中心垃圾清運計畫書,再審被告知悉投標時之投標須知記載要用15噸之底盤車清運垃圾云云,惟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對再審被告有加害行為之事實仍不致為相反之論斷。
㈡再審原告孫家欽等3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
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福詮公司之垃圾清運計畫書,且該證物足影響判決等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