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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再審被告 古月珠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已表示未以再審被告自廖運漢受讓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及97萬2,000元之支票,向廖運漢借款,該支票是益丞公司的支票,是益丞公司向廖運漢借款,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說「…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借過錢沒有錯…」,推論廖運漢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再審原告,未考量金融實務上支票發票人用印之經驗法則,及廖運漢所稱工程款之證詞為合理推論,不符論理法則;且廖運漢為再審原告之敵性證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證詞中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向辦理益丞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當時益丞公司之日記帳及零用金收支登記簿,發現益丞公司88年全年之日記帳及零用金收支登記簿中,並無任何向廖運漢借款記錄,可證廖運漢並未將系爭二紙支票之款項交付再審原告或益丞公司,廖運漢並無債權可行使,再審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再審原告如於原確定程序中提出益丞公司88年之日記帳及零用金收支登記簿,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先後陳稱「我沒有向廖運漢借款,他是借給益丞公司」、「錢不是我個人向他借的,因為票是公司的票,是公司的債務,是我出面借的」、「廖運漢在鈞院證述是益丞公司向他借款,不是我個人向他借款,我在票據上面蓋章,因為我是小股東,要監督公司,沒有要負責還錢的意思」等語,已清楚表達其非借款人,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固以證人廖運漢證稱「…被上訴人說等工程款拿到要還我,我一直相信他,所以也沒有對他起訴…」等語,主張借款人為益丞公司云云,惟88年間益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子劉霖松,再審原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而一般民間小型公司負責人常將私有財產與公司財產混為一談,故再審原告向廖運漢表示等拿到工程款後再還款,未悖於常理。

廖運漢與再審原告為好友,再審原告並未避不見面,對於廖運漢之口頭催討亦允諾還款,加上廖運漢資力頗豐,礙於情面未對再審原告採取強硬催討行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況倘再審原告未向廖運漢借款,何以陸續交付廖運漢二紙票據?既未取得分文,何以不向廖運漢討回票據?且於第一審自認「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過錢沒有錯」等語,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廖運漢已於證述前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而其之證言是否可採,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㈢再審原告為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劉霖松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會計帳冊,再審原告早可提出,而廖運漢借款之對象為再審原告,益丞公司會計帳冊上自無此二筆款項之記載,亦屬當然,再審原告亦無從以之而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廖運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證人廖運漢於原確定程序亦證稱:「(提示原證13)我有看過,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我持有,因為當時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上訴人交付這二張支票擔保借款返還,他約在88年3、4月左右,先向我借50萬,開面額53萬的票, 約定88年6月還款。

之後再向我借大約90多萬, 約定連同利息還款97萬2千元,所以他開同面額的支票給我, 後來這2筆借款未清償」、「我本來要提示面額53萬的票,他要求我不要提示,我才撤銷提示。被上訴人說等工程款拿到要還我,我一直相信他,所以也沒有對他起訴」、「…被上訴人是用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第1筆錢是現金交付,第2筆我不記得是用匯款還是支票交付」、「(支票上所載之)古林堅堂是我岳母,我把票交給我岳母提示」、「我不認識(益丞公司之負責人蔡美珠),我有注意票據上有益丞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蔡美珠是被上訴人的太太,所以我沒有多問。我當時是因為民間社團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我是認為是與被上訴人是還不錯的朋友,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積極的催討」等語,再審原告則否認係其向廖運漢借款,辯稱係益丞公司所借云云,已載明於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是兩造對於借款人究為再審原告或益丞公司固有爭執,惟再審原告已清楚表示其非債務人,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於兩造就相關爭議辯論後,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第一審已自陳「…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過錢沒有錯…」等語,認再審原告為向廖運漢借款之人,並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二)又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固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亦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然此係指公司法人單獨簽發支票之情形,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如與公司法人共同蓋章簽發支票,自應與該公司同負票據責任,至於票款如何支付,則屬該第三人與公司法人間之另一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有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蓋章,已據再審原告所陳明,雖亦稱「我在票據上蓋章,因為我是小股東,我是工地負責人,蓋章是表示基於小股東立場,要監督公司,沒有要負責還錢的意思」云云 (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惟再審原告非益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既與益丞公司共同在票據上蓋章簽發支票,自難辭其責。雖再審原告曾向廖運漢表示等拿到工程款後再還款,惟其既得持其與益丞公司共同簽發之票據借款,則依其與益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於取得工程款後用以償還,亦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第一審程序陳稱「…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借過錢沒有錯,但如果以支票來講的話,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了」 (見民事再審狀第8頁),再審原告既自陳有以支票向廖運漢借錢,又未否認廖運漢有將借款交付,僅為時效之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廖運漢之證言,認廖運漢已將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既未取回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廖漢運復將借款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再審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亦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益丞公司88年度之日記帳及現金收支登記簿,於原確定程序即已存在,而公司法人設有會計帳冊以登載各項公司財務會計活動,為社會生活經驗上眾所周知之事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會記帳冊存在,且再審原告既為益丞公司之股東,亦難認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提出使用此會計帳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已有不符。且益丞公司會計帳冊上既無收到系爭二紙支票款項之記載,更足認以系爭二紙支票借款者係再審原告而非益丞公司,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