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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高鴻華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MARK ZOLTAN CHIB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宣判,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卷146 頁、本院卷1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已完成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國

票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2年6 月3 日將新台幣(下同)147 萬8,909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高陳腰俤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下稱北七信) 帳戶為真實,即應斟酌並調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所負舉證責任之抗辯事實或存戶已被提領證明之責任,卻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不為調查再審被告82年1 月

1 日至98年12月29日高陳腰俤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且再審被告電腦作業轉換過程亦將存戶姓名誤為高陳腰軫,顯現北七信登載錯誤。又再審原告曾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82年6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北七信存戶高陳腰俤交易往來明細電子資料,再審被告卻捏造北七信該帳戶留存最久遠之帳務資料為84年6 月21日為16元而不符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147 萬8,909 元及自82年6 月3 日起至87年7 月27日依北市七信牌告利率複利、87年7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再審被告牌告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參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

原告前揭二、(一)主張之情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當否所為之指摘,而非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加以具體指摘,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不為調查系爭交易明細表漏未登載系爭款項,且再審被告電腦作業轉換過程亦將存戶姓名誤為高陳腰軫,顯現北七信登載錯誤云云,並提出原證一即系爭交易明細表乙紙以佐其說,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㈡⒊內已就系爭交易明細表及再審被告提出之高陳腰俤北七信帳戶84年6 月21日餘額資料詳為論述,且參以金融業者以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已行之有年,其外部之主管機關監督及內部之控管及稽核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衡情金融業者尚無杜撰不實帳務資料之可能,況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記載情節錯誤或為再審被告所偽造等情事,始認再審被告所稱高陳腰俤北七信帳戶自84年6 月21日起至伊於合併北市七信時,高陳腰俤北七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為16元乙情,可以憑採(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卷第144頁),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抑且系爭交易明細表既係指高陳腰俤於82年

1 月1 日至98年12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則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82年6 月3 日至84年2 月27日北七信存戶高陳腰俤交易往來明細電子資料,亦乏所據。再審原告上開所陳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 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