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怡君再審被告 張漢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對於債之本旨所應交付33年屋齡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雖於收受稅單後應依約定期限繳款,然當時已向負責之地政士鄭文發表達上述之原因絕非故意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惡意不履行。再審被告於簽約當時,確已知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61年,卻對契約之一部分之不動產說明書,以單純緘默,致再審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為67年,而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即將屋齡列為必要記載事項,顯見屋齡之高低亦會影響表意人於簽約時之意願,於交易過程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再審原告於簽約當時,非如證人陳文發所述,證人所述不實,簽約當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6年7月1日。本件買賣契約,有仲介與再審被告的委託銷售契約在先,因而再審被告在仲介誤載當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4條應與仲介負同一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情理法等語。核其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