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 原告 宋雲鋒
宋范蘭英宋雲釗宋雲熾宋秀華宋淑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再審 被告 林月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7日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29頁),其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250萬元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當時新光公司專業經理人即再審被告林月紅表示將來保險給付於投保金額3,000萬元範圍內,可免繳遺產稅等,宋洪兗因之投入近6、700萬元,宋洪兗於98年5月7日過世,新光公司除給付保險金250萬元外,一併理賠保單帳戶價值348萬4,107元,嗣98年7、8月間,林月紅再次明確表示保險理賠及給付均無須課稅,因伊信任其為專業經理人,故未將保單帳戶價值348萬4,107元之給付列入遺產申報,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保單帳戶價值348萬4,107元之給付非保險理賠應予課稅,除命補稅34萬8,410元外,另罰鍰27萬8,728元(下稱系爭罰鍰),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遭駁回,因林月紅係新光公司專業經理人,於94年間招攬保險時有不實說明,於宋洪兗過世後又告知錯誤訊息,致伊受損98萬0,138元(即補稅34萬8,410元、罰鍰27萬8,728元及保險交易手續費之損失35萬3,000元),因稅務申訴係大量與技術性,乃設訴願、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在稅捐機關對復查結果決定前,罰鍰繳納義務尚未確定,故應以稅捐機關複查決定日(即100年8月18日)或以繳納系爭罰鍰日(即99年11月3日)起算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才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罰鍰通知書於99年7月13日送達宋雲鋒時為2年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不符民法第144條、第197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宋雲鋒已以101年5月2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新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屬中斷時效事由,伊於101年8月1日起訴,符合同法第130條規定6個月內起訴要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系爭存證信函於起訴時即附卷,係對伊有利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㈢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5萬3,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縱認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存證信函審酌有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此係法院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又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1審即提出時效抗辯,而系爭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故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查原確定判決認:「……宋雲鋒等6人因林月紅告知無須申報保單帳戶價值而未申報該項遺產,而於99年7月13日收受北區國稅局裁罰書,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1年7月13日罹於時效,宋雲鋒等6人於101年8月1日起訴主張林月紅、新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9頁》,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可以認定。……北區國稅局之99年7月8日裁處書,就宋雲鋒等6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遺產,處罰鍰278,728元,宋雲鋒於99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即知悉損害發生,非以土地抵繳稅款完竣時,始知悉發生損害。又宋雲鋒等6人就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北區國稅局於100年8月18日駁回其復查,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惟宋雲鋒係知悉受有罰鍰等之損害後,始申請復查。宋雲鋒等6人主張其損害實際發生時間在99年11月3日或100年8月18日,其於101年8月1日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為無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㈣、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送達文件、復查決定書、民事起訴狀等卷內訴訟資料認定事實,並本於職權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悉」規定而為解釋及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雖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稅捐機關於100年8月18日駁回複查決定之日,或以伊於99年11月3日繳納系爭罰鍰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才是,認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144條、第197條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云云,然此係其對法律規定所表示之不同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與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主張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新光公司表達不滿,要求出面協商解決,然新光公司置之不理,乃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起消費申訴,經消保官兩度召開協商會議無結果,故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7頁之民事起訴狀及第113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主張宋雲鋒等人之損害實際發生時間若非「99年11月3日」,便至少係在「100年8月18日」之後,然宋云鋒等人係在101年8月1日提起本訴,皆未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15頁之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更未聲明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物用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