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 審 原 告 李維敏兼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娘妹等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受命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前段、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命推事在調查證據中,諭候定期續審,並令隨帶文契交案,當事人對此決定(即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裁定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伊等於民國102年8 月2日遞交「民事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狀」、同年月5日遞交「民事調取文書聲請狀」、同年11月4日遞交「民事調取文書聲請狀(續)」及「民事聲請勘驗狀(續)」,惟受命法官未依伊等聲請調查證據、勘驗及傳喚證人,即終結準備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受命法官不予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之裁定廢棄,依伊等調取文書、聲請勘驗及傳喚證人之聲請,予以調取文書、勘驗及傳喚證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本件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取文書、勘驗及傳喚證人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證據調查取捨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