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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李維敏兼訴訟代理 李宗鑾人再 審 被告 黃娘妹

鍾清煙鍾清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100年5月17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鍾阿伴於85年8月15日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位置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10頁);再審原告復於102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並補充基地配置圖、建造執造、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追加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21、26至3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矧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追加證物亦得為獨立之再審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追加證物核屬訴之追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追加證物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執系爭追加證物,就原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向本院聲請再審,案經本院以101年10月23日10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故再審原告以系爭追加證物所執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追加證物之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復於102年7月20日以系爭追加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為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