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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李維敏兼訴訟代理 李宗鑾人再 審 被告 黃娘妹

鍾清煙鍾清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