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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稱以訴外人洪興國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自行政院取得之行政院50年1月9日發出之50內0167號令(即再證1)、國防部50年1月16日所發之(50)資賢字第0072號令(即再證2)、國防部50年2月6日所發(50)資賢字第0165號令(即再證3)。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9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登記日期為50年6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50年2月13日,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並未符合前載行政院令有關限於50年2月底前一律辦竣登記及49年4月2日后不得價購土地登記之約束,當見該登記之買賣原因並不合法存在,亦不符合價購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徵購土地協商會議通知及協調會議紀錄、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平行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之前身)函及地價補償清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及375私有耕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甚至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6年9月25日令、陸軍總司令部46年10月15日呈及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6年9月25日函之內文皆僅提及發放補償費事宜。至於相關管理者陸軍司令部申請將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再審被告之國有土地,其與桃園縣政府或中壢地政事務所往來函文則付之闕如,難論有檢附相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業主價金領單或承諾書等以供陸軍司令部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加蓋印信併送陸軍司令部收存之可能,堪斷系爭土地實從未經與再審被告或其管理者為任何協議價購而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甚至國防部軍備局等公務機關未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資料。況再審被告迄未舉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並未存在。綜上事證,可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或其管理者之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前述證據如蒙斟酌,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爰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一)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目前逕為分割增加1900-5號),1900-5號190.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八等二筆土地,其敗訴部分之上訴駁回。(三)前開訴訟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29年上字第696號、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參。

五、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洪興國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自行政院取得之行政院50年1月9日發出之50內0167號令、國防部50年1月16日所發之(50)資賢字第0072號令、國防部50年2月6日所發(50)資賢字第0165號令(即再證1、再證2、再證3函文,見本院卷第下稱系爭資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能使再審原告得到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惟查,系爭資料其中50內0167號令係要求依照「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辦理土地登記及發狀工作,(50)資賢字第0072號令則重申前旨,並限時完成,(50)資賢字第0165號再次要求應切實辦理,倘有稽延或執行不力者,應查明責任議處。而「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即再證4)於原審定判決中已經予以審酌爰用,此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即再證9),系爭資料之內容,僅行政院要求國防部及台灣省政府依上開辦法辦理,並明令未依限辦理完成者,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須受行政懲處,惟此並不影響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系爭土地縱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23頁,即再證5)未依限於50年2月前辦竣登記,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私法行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買賣原因未合法存在云云,即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主張49年4月2日以後不得價購土地云云,則屬於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系爭資料之內容,而前開辦法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與再審原告發現之證物無關。卷附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9年9月25日(46)永清4392號令、陸軍總司令部46年10月15日呈文、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6年9月25日(46)永清5707號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即再證6、7、8),則為再審原告提出說明當時僅提及發放補償費事宜之文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是否合法之依據。故系爭資料縱予審酌,亦難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持系爭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即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