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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鄭淑俐

鄭伊真鄭駿諺鄭林桂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永和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4925元,應徵裁判費6萬6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