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鄭淑俐
鄭伊真鄭駿諺鄭林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再審被告 李永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2年3月1日對本院101年10月2日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再審原告已於99年3月2日發函撤銷第二份債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前訴訟程序未調查第二份債權是否存在,亦未闡明法院心證係認定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未將其認定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認定系爭1190萬元是清償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相違背。
2.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法院心證傾向於506萬2752元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未闡明要求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舉證,消極不適用法規。
3.證人邱麗卿及周金鳳、邱鄭彩雲之證述不實,前審法院並無於開庭時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再舉證,提出上開證人證言不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逕引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判決依據,其自由心證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4.原確定判決認鄭忠義就系爭房地之投標、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著力甚深,可認證人所述為真,惟此一認定更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再審證物六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42頁)為本案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該第二份債權確認書之債權是否存在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影響;且於前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已於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亦向再審原告闡明「主張已清償之1,190萬元,究針對何債權清償」,故原確定判決未予認定第二份債權確認書之效力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審判長就其心證如何並無闡明義務。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故無該條之適用。
(三)其餘再審理由均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為爭執,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非適法。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書第16頁第末行至第17頁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爭執系爭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渠等簽立系爭第二份債權確認書及簽發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190萬元,於清償時既指定先用以清償系爭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1,102萬720元,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事後發現該債權並不存在,並不因此即得將該清償逕轉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他筆債務,故系爭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之理由。是可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190萬元,於清償時是否係指定就系爭債權為清償?抑或係指定先清償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1,102萬720元?至於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實際上存在,要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蓋縱再審原告事後發現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因此即得將該清償逕轉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他筆債務)。而查,本院前訴訟程序之受命法官已於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向再審原告為發問或曉諭,再審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回答:「主張已清償之1190萬元,是針對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再審被告)受林俊哲及嘉億公司受讓債權與系爭本票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已知本件爭點所在,其聲明或主張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審理由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調查第二份債權是否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將其認定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前審未闡明法院心證係認定第二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該第二份債權確認書之債權是否實際上存在,既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法院心證傾向於506萬2752元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未闡明要求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舉證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並未規定法院有公開心證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以下),並已為相關舉證;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行辯論程序時亦自承:伊已於前訴訟程序稱「沒有其他證據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則其主張前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告知伊法院心證係傾向於506萬2752元之本票及債權確認書無受詐欺或脅迫、未闡明要求其再舉證云云,要屬無據,就此部分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190萬元是清償第2份債權確認書;證人邱麗卿及周金鳳、邱鄭彩雲之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定鄭忠義就系爭房地之投標、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著力甚深等,均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
查再審原告上述所指摘,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亦曾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證物六之文件為本案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