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 原告 李俊仁再 審 被告 李進益(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春(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林李香(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 雪(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阿呅(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李 莉(即李文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及99年7月3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則上訴駁回部分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此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於99年8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於99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42號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仍稱舊名)中原段第36、40地號、新莊市○○○段○○段○00地號及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即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編號分別為306-1、306-3、315-1、316 -1號,惟再審被告自75年間迄今,未耕種亦未繳租,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登記應予註銷。況再審被告不僅讓人填充12車廢土磚塊於316-1租約之土地上,且租約於79年12月30日屆滿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死亡後,再審被告迄今亦未耕作,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616號函釋,該租約亦應註銷,惟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顯具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莊租登字第110號興化段380及385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相同,且其提出之證據亦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故無從證明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又租約編號315-1之土地,早於56年12 月10日核准變更地目為「建」,伊與再審原告所訂立之租約則非屬耕地租約,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據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著為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未經審酌系爭土地上已雜草叢生,久未耕作且任人倒棄廢土,早已未從事農業之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已無效云云,並提出空拍圖及堆滿雜物之照片、系爭租約轉租於訴外人變更工商使用之情形表、新莊市公所北縣莊民字第32244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4北縣稅莊㈡字第73466號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0北縣莊民字第40798-1、47424號函為證(見本院42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17-18、58、63頁),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本院確定判決卷三第101、104-105、110、158頁),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9、52-55頁),並經法院審酌,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然再審原告業已提出於法院,並經法院斟酌,足見上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二)次查,租約編號315-1之土地於56年12月10日經地政機關依前台灣省政府同年8月9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地目變更登記為「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126頁)。再審原告於74年1月1日與再審被告就上開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耕地租用,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訴訟標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租約編號315-1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二第235-240頁),租約編號316-1之土地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再審原告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不得再為審理。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非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亦無法於斟酌後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據此為上開主張,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事由,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