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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周丁山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再審 被告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尋繹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法理由敘明:蓋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等節觀之,縱判決確定後,或因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較晚,或竟始終不知,然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仍應受此五年期間之限制,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復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定。是以,第三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故於宣示時確定。倘未經宣示,則於公告時確定,至屬明悉。

二、經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乃不得上訴之終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公告,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97年度台公字第53號可稽(見原確定事件三審卷第108頁)。職是,依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於97年1月24日公告時即已確定。以故,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要屬彰彰明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