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宋學曾訴訟代理人 宋瑞玲
詹素芬律師再審被告 蔡秀珠再審被告 劉昭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約未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致使再審被告未能及時申辦貸款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嗣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排除前述強制執行,再審被告已催告解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且因再審原告違約,故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違約金,且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付160萬元違約金。惟再審原告嗣於102年2月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懲戒決定書101年度地懲字第8號及101年度地懲字第7號,可知當初處理系爭買賣不動產之代書顏式淇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其收受再審原告文件卻未開立收據與再審原告,且顏式淇曾於98年間未核對委託人身份之情形下,即將委託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與第三人,而非委託人,顏式淇又另於95年間有使用偽造印鑑證明之情事,是凡此種種,均可證明代書顏式淇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不依照正軌,只貪圖利益之不正行徑,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早已於96年9月28日僱請古亭搬家公司將家具物品搬至臺北市○○街○○巷○○○○號,已可交與再審被告,係再審被告不肯辦理點交及代償再審原告華南銀行之貸款等義務,方會造成房地遭拍賣抵押,若如再審被告所言,當初係因怕再審原告不搬遷,故簽立同意書,則當再審原告未依約於96年10月11日前遷空房屋,再審被告應主張解約,而非急著要代書顏式淇在未告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即趕在96年10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即表示其不欲解除契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卻於房屋過戶後,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立之協議內容明載「賣方(即再審原告)於騰空房屋後,由買方(即再審被告)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惟再審被告又不依約代償華南銀行貸款,致使再審原告房地遭華南銀行查封拍賣,更徵再審被告等與代書顏式淇預謀先將再審原告房地過戶至再審被告名下後,再故意不繳納華南銀行貸款,讓房地遭華南銀行拍賣後,非但賺取拍賣價金外,並據此指摘再審原告有違約,以賺取違約金。
(三)原確定判決僅因數名證人之證詞,即謂再審原告違約未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房屋,實則再審原告早已騰空房屋,由上開懲戒決定書可知,代書顏式淇向有貪圖利益,違背其身為地政士職務之不法行徑,況由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故意不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任由房地拍賣,嗣稱再審原告違約等,顯然違反常理之行徑,均可知其等係假借買賣房屋之名,再稱賣方違約而任由房地拍賣,以賺取拍賣價金及違約金,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再審原告違約,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違約金及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付160萬元違約金,均應廢棄。
(四)再審被告曾於96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地,惟因當時再審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地,故「查無此人」退回,更證明再審原告早已騰空系爭房屋,代書顏式淇及再審被告間確有假借再審原告未搬遷為由,而故意不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任由房地拍賣以賺取拍賣價金及違約金之不法意圖。
(五)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縱使再審原告未於96年10月11日前騰空,再審被告未主張解約,而是在96年10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即表示其不欲解除契約,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審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再審原告亦已遷空,依據96年9月11日簽立之協議內容明載「賣方(即再審原告)於騰空房屋後,由買方(即再審被告)代償賣方華南銀行貸款本息」,再審被告既不依約代償華南銀行貸款,再審原告自可解除契約。因之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4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60萬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系爭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即已知悉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該再審事由,是其請求再審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自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時起算,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翌日(101年12月12日)起,迄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狀送達本院時(102年2月13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五、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部分無理由:再審原告固然以代書顏式淇前曾受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先後以101年度地懲字第7號懲戒予停止執行業務三個月,又以101年度地懲字第8號為警告一次之懲戒處分,並提出該懲戒決定書在卷可佐,據以主張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查:
(一)顏式淇固為再審原告辦理系爭買賣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其因辦理本件買賣過戶之業務執行,未摯給收據違反地政士法,經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為警告一次之懲戒,此有101年度地懲字第8號懲戒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顏式淇所受上開懲戒處分,即係因於為本件再審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所生爭議,導致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調查後,認顏式淇無法舉證有向再審原告收取相關文件並摯發收據,而據以為警告之處分,然顏式淇是否摯發收取文件之收據,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標的物遭拍賣後所剩餘款項,毫無關連性,顏式淇受上開懲戒處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二)至於顏式淇另因辦理坐落在臺北市○○路之不動產買賣手續而受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101年度地懲字第7號決定書懲戒停止執行業務三個月,然該筆買賣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物、當事人均不相同,顯然毫無關連性,亦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再審原告以顏式淇曾受懲戒處分之事由主張其有不法行徑賺取違約金云云據以請求再審,顯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再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並不合法,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