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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龔轉園再審 被告 吳建賢

湯絜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42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認伊在住處5 樓露臺處懸掛風鈴意圖干擾再審被告安寧,並在1 樓大門處張貼「金剛怒目、妖魔竄逃、鎮邪鍾馗、千里眼」等海報長達數週,且持續於大門處、 5樓露台、車道入口張貼令人心神不寧之海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因而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乙○○各20萬元、15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伊於住處張貼圖畫文字,係對再審被告興建水泥牆、裝潢施工及採光罩越界等行為造成伊所有房屋瓷磚、玻璃破損並影響瓦斯管線安全等可受公評之事抒發情感,且未對再審被告產生人格及社會上名譽之貶損,依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0條、第311 條之規定,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理由。又查證人戴存禎、陳來星於前審訴訟程序未經傳喚到庭親自訊問,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用渠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陳述對於上開圖片文字主觀感受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名譽受損,不僅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依再審被告乙○○、甲○○及證人詹介智、陳來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恐嚇等刑事案件102年

1 月25日及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可知,再審被告對於伊於99年11月26日是否曾對乙○○高聲辱罵三字經之情節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詹介智之證詞相左;再審被告對於伊曾反應房屋受損乙節,亦有隱瞞。再審被告所言既皆虛偽,則渠等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臺安醫院及敏盛醫院醫師依渠等主訴內容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不得作為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證據。上開刑事案件102年1月25日及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既為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6 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0號恐嚇等刑事案件102年1月25日及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是否於99年11月26日對再審被告乙○○高聲辱罵三字經乙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故上開筆錄縱加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法定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又證人戴存禎業於前審訴訟程序具結並經再審原告當庭發問;證人陳來星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筆錄亦提出於前審訴訟程序由兩造充分辯論,非無證據能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直接審理及證據法則,亦乏所據。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其住處懸掛風鈴、張貼圖像海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詳為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恐嚇等刑事案件102年1 月25日及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於前審訴訟程序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乙節,有各該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訴訟全卷查明,有相關卷證影本存卷足據(存卷外放)。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在其住處露臺懸掛風鈴、於大門及庭院張貼標語、圖像之照片,證人即仲介人員戴存禎及社區主委陳來星之證詞、以及再審被告提出臺安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認定再審原告在面對再審被告住處方向張貼內容為「金剛怒目、妖魔竄逃、鎮邪鍾馗、千里眼」、「失恥物事:瓦斯管」、「再怎麼野蠻;也不可這樣八0人」、「再怎麼霸凌;也不可這樣霸凌」、「越界賴不了」、「亂報逃不了」、「越界躲不了」等標語及圖像,已足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再審原告係在具體指摘再審被告有「越界」、「失恥」、「野蠻」、「霸凌」、「亂報」之行止,並具有將再審被告人格妖魔化之意涵,客觀上已致再審被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造成再審被告產生焦慮、憂鬱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已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所傳述之內容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因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憲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11 條有關言論自由保障之旨趣並無違背。又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傳訊證人戴存禎到庭,並由兩造當庭向證人發問(見前審桃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影卷另存卷外放)。前審法院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證人陳來星於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且於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將該筆錄作為書證提示由兩造表示意見(見前審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9 頁背面;影卷另存卷外放),再審原告並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就證人陳來星於上開訊問筆錄之證詞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書狀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42 頁),該筆錄自非無證據力,且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意旨無悖。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戴存禎及陳來星親自訊問,即引用渠等另案證詞作出對伊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