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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周錦福再審被告 陳火水

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於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