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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正華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再審被告 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㈠伊隸屬於再審被告之陳美德股派下子孫,持有陳美德股4 分之1 股權,前曾多次出席會員大會,並於73年間經陳美德股會員推選為該股代表,應屬神明會會員無誤,惟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排除伊會員資格,並佯稱應以再審被告56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之會員名冊為認定會員資格存否之依據,迭經伊發函催告請求確認會員資格,未據置理,因再審被告否認伊會員資格,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判決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否認伊提出之「坪頂大湖福德會52年公約」(下稱52年公約),致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伊之判決。然52年公約確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正本由再審被告留存,再審被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以為證據,伊經該案當事人陳蔡彩珠(下稱陳蔡彩珠)告知,始知有52年公約正本之存在,再審被告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隱匿52年公約此一證據,並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之不實主張。㈢另再審被告56年會員名冊(下稱56年會員名冊)、再審被告73年、82年規約(以下分稱73年規約、82年規約)、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正本均由再審被告持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悉有上開證物之存在,無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聲請調查。再審被告隱匿確實存在之56年會員名冊、73年及82年規約、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伊經系爭另案當事人陳蔡彩珠告知,始得知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提出上開證據,而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56年名冊,即得知悉伊父親陳德榮(下稱陳德榮)確為再審被告會員,而為對伊有利之判決。

又依73年、82年規約,第12條均約明「本福德祀(祠)得置主事及幹事(執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報請大會同意聘任,但受聘人應屬本福德祀(祠)之會員為限」,陳德榮既為再審被告之執事,依上開規約內容,當然係再審被告之會員。又依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陳德榮曾多次擔任「爐主」或「頭家」,伊本人亦曾擔任過2 次「頭家」,因「爐主」或「頭家」須具有再審被告會員資格者始得為之,亦可證明伊及伊父親陳德榮確為再審被告之會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會員權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另案中,與陳蔡彩珠涉訟之被告非僅伊一人,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可能是同案被告所提出,不一定為真正,上開證物年代久遠,再審原告確非伊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提出52年公約,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52年公約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以該公約載有伊父陳德榮為各股代表乙節(本院卷第22頁),主張伊為再審被告之會員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52年公約為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⒉段),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核無訛(原確定判決二審卷即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28 號卷第28-1頁至第31頁),原確定判決亦述及再審原告已提出52年公約(原確定判決第段第㈡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行至第18行),惟仍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會員(詳下述),顯亦已詳加斟酌52年公約後而為判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悉有52年公約並提出於法院,並經法院審酌,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應認再審原告以發現52年公約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洽。

㈡再審原告提出73年規約、82年規約,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陳蔡彩珠於系爭另案涉訟時,提

出73年及82年規約,伊始發現有該證物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結果,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提出之證物,僅為桃園縣政府56年公告、再審被告93年規約、濟陽柯蔡氏大族譜、書立年月日不詳之手寫公約及族譜、52年公約、56年會員名冊、47年至101 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系爭另案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

123 頁至第150 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之73年、82年規約(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4 、再證

5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4 ,為桃園縣政府74年1 月9 日函文(本院卷第49頁)及所附會員名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日期為72年10月22日之規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審原告陳稱上開證物為「73年規約」,已有不符;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5 ,為桃園縣政府82年5 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55頁正面、背面)、同意書(本院卷第56頁正面、背面),及81年12月22日規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日期見本院卷第57頁最右欄),再審原告陳稱上開證物為「82年規約」,亦有未洽(惟以下仍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稱之為73年規約、82年規約)。又上開書證俱為影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再審被告復否認為真正(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已難認為真實。況依再審原告所提73年規約之會員名冊以觀,再審原告陳正華或其父陳德榮均未列名其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則縱經斟酌該證物,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及上所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發見73年規約、82年規約為由,主張伊為再審被告之會員,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㈢再審原告提出56年會員名冊、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提出者為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

(本院卷第28頁至第48頁背面),惟依該名冊所載,第1次祭祀時間為47年(本院卷第28頁),最後1 次祭祀時間為101 年(本院卷第46頁),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該證物影本之記載已未完全相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48年至99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以下簡稱「參與祭祀人員名冊」)。

⒉再審原告主張56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係再審

被告與陳蔡彩珠於系爭另案涉訟時所提出之證物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另案卷第127 頁至第150 頁),惟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提出者為影本,再審被告復於本案審理中陳明上開證物是古早的,再審原告或其父陳德榮並非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則上開證物內容與正本是否相符、正本是否另有刪增修改,均無從查考,再審原告執之主張有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已難遽採。

⒊56年會員名冊固將「陳德榮」即再審原告之父列名為會員

;而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中,記載陳德榮曾於47年、48年、55年擔任「爐主」,於53年、60年擔任「頭家」(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第30頁、第29頁、第31頁背面);再審原告則於74年、81年擔任「頭家」(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等情。惟上開證物影本是否與正本或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業如上⒈所述,洵未能認為真正。抑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而為如下認定:

⑴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原始公約、

93年規約、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56年公告時之所有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陳月鳳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61 頁背面)認定:「綜此可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非為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旁系子孫,陳忠恕則為陳美德之直系血親,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初創立時並未訂立有關其創始人之會份應由何人繼承或如何讓與之規約,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陳美德股之會份於56年向桃園縣政府公告時,係由陳忠恕以陳美德之直系血親身分登記,並經該府公告無人異議後,確認應由陳忠恕為該股之惟一會員,嗣陳忠恕死亡後,再由其子陳聰文繼承其會份而為現任會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現任會員,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⑵原確定判決並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再審被告52年5 月

26日財務移交清冊內載移交人為陳德榮、接收人為陳朝均、立會人為李總恭、陳盛之情(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7頁),及兩造不爭執當時陳德榮係擔任再審被告執事(總幹事)乙節(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95頁背面),認定:「足見上訴人之父陳德榮及訴外人陳朝均、李總恭、陳盛於當時均係被上訴人之重要幹部。又被上訴人於56年5 月間由蔡長楓負責檢具報紙、系爭會員名冊、財產目錄、管理人名冊、覺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桃縣府申請公告經異議程序後,始准予核備等情,有前揭該府桃縣府99年11月2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56年公告時之所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內詳載陳忠恕、蔡長楓、陳朝均、陳盛為被上訴人會員,而陳朝均、李總恭、陳盛於55年8 月15日大會時亦分別擔任主席、紀錄之職(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9頁),而陳德榮除未被列為會員外,亦無其有以會員身分參與會議之相關記載等情,據此可知上述會員既有兼任主席、紀錄及參與會議之事實,審諸常情,對何人有陳美德股之真正會員權自應知曉,如陳德榮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渠等豈有不將之列入系爭會員名冊,反而僅由陳忠恕代表陳美德股參與會議及列名在上開資料蓋章後再予公告,且在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乃經桃縣府准予就被上訴人66人之會員發予會員證明而予備查之理。又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執事之蔡長楓亦陳稱56年公告會員時並無陳德榮(參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102 頁背面),核與前述資料相符。更且,陳忠恕與陳德榮為堂兄弟之至親關係,倘陳德榮有被上訴人會員身分,當時有參與會議並被列為會員之陳忠恕豈會置之不理而未通知陳德榮,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8 行至第6 頁第15行,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背面)。

⑶原確定判決復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93年規約及89年6

月19日經桃園縣政府以89府民禮字第117638號函同意備查之會員名冊,認定:「該規約(即93年規約)第4 條已明載:『依桃縣府所核發會員全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女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等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47頁),而(89年)會員名冊所載會員係包括原會員陳忠恕嗣僅由其子陳聰文一人繼受在內仍與原系爭會員名冊共66人相同,會員人數並未增加,且其內並無陳德榮或上訴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6 行,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明治41年間由蔡立等20位信徒發起設立福德祠暨福德祀,並訂立原始公約,迨至56年間,因部分發起人往生,乃改為申請制,辦理設立登記,正名為福德祠,但仍以發起人之20股為基數,開放申請登記,惟仍限於以發起人之直系血親繼承人為原則,故有一股一會員,亦有一股多名會員,共有66名申請人,遂向桃縣府提出申並公告無異議後,正式成立伊登記在案,自有絕對效力。上訴人雖為神明會創始會員陳美德之旁系子孫,惟神明會之原始公約中並無會員權利繼承或讓受之相關規定,依台灣民事習慣,本件係由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忠恕繼承取得該股會員資格後,嗣再僅由其子陳聰文一人繼承為現任會員,而無共同繼承或共有會員權之情形;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德榮之子,而陳德榮之父與陳美德為兄弟,為旁系血親,且無該股已將其會員身分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一人行使之事實,是其無陳美德股之會員權。況因陳德榮不具會員之合法資格,乃在神明會向桃縣府申請設立登記核備公告時,未提出申請,且未對該公告提出異議,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不符合會員資格等語,與實情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自為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

7 頁第13 行,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另提出陳美德股派下員系統表、

切結書二份、福德會代表大會73年8 月5 日出席簿、會議紀錄、87年7 月14日開會通知(含信封)及舉證人陳月鳳為證(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主張自己確為再審被告之會員云云,惟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聰文出立之切結書係內載陳美德派下所有產權確實分配為陳聰文2 分之1 、陳正華4 分之1 、陳黃腰12分1 ,陳黃寶琴12分之1 、陳發24分之1 、陳逢明24分之1 ,現為陳聰文代表辦理繼承登記。而陳月鳳出立之切結書卻記載陳美德派下所有產權確實分配為陳聰文2 分之1 、陳正華4 分之1 、陳黃腰12分之1 、陳發24分之1 、陳逢24分之一、陳恒元24分之1 、陳恒和24分之1 ,現在公推陳月鳳代表辦理繼承登記各等語。依其文義顯見陳聰文、陳月鳳就陳美德派下所有產權為前揭各人應有比例之分配,而非就應由何人代表陳美德股在被上訴人之會員權有所表示。況該二份切結書所示之分配人數亦有歧異,且除陳聰文被登記為被上訴人會員外,何以其餘人員均未被登記為會員,核與常情有違。參以陳月鳳亦證稱:當時的登記是用陳忠恕的名字,但我們都知道陳正華有我們這一股半份的權利等語。準此,可知當時代表陳美德股登記為被上訴人會員者僅為陳忠恕,而上訴人則純係就該股在其內部與前述親屬有按比例分配之權利而已。至上訴人雖有參加前開會議之情事,惟此僅能證明其有代表陳美德股參加會議之事實,非當然可憑為認定其為該股現任之會員。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9 行至第29行,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⑸綜上⑴⑵⑶⑷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陳美德之會員

權利業由陳忠恕、陳聰文繼承,再審原告及其父陳德榮均未繼承等情詳實。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56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其記載內容或與前訴訟已提出之上開證物有異,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而依全辯論意旨,說明陳德榮及再審原告即使為陳美德之繼承人,陳美德之會員權仍未移轉予陳德榮及再審原告之情,而為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會員之判斷。又縱再審原告或其父陳德榮曾有參與會議、擔任祭祀之爐主或頭家之情,亦僅能證明陳美德股內部有會份權之人曾委由再審原告或其父參加特定會議、祭祀,亦即僅能表彰陳美德股內部之分配關係,惟尚不能逕予認定再審原告即為再審被告之會員。由是,縱經斟酌56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亦未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52年公約、73年規約、82年規約

、56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