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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蔡秀杰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張柏涵律師李永然律師再審 被告 劉育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2

7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開裁定於102 年4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96頁),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為被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前案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是否為伊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以及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乙節,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列為爭執要旨,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伊,故再審被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嗣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卻遭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再審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竟遽認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已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一直由伊保管,若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焉有可能由伊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況系爭不動產一向由伊管理、使用,自74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相關費用,除94年部分未附單據外,其餘20餘年均由伊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亦由伊繳納。又觀諸兩造於98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 應有部分,全部交由伊,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到價金之事宜,衡諸一般常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部分倘非借名登記關係,又非贈與,再審被告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放棄交給伊,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僅係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是原確定判決除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㈠前案確定判決係因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生之訴訟,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原告訴請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及確認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自不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㈡又爭點效適用與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非得以之做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第三審時,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然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現復於本件再審之訴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

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云云,然前案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前案以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完全由再審原告行使,在系爭協議書失效之前,再審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而本案則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出資購買,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嗣其遭再審被告詐騙,而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暫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之回復登記,僅要求再審被告拋棄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嗣業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2 分之1 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並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部分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是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前案第一審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再審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由,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惟前案第二審則係認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完全由再審原告行使,再審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並未在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乙節為判斷,況所謂爭點效僅係部分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第171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第1846號判決、100 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第848 號判決,均非法規或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瓦斯、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涂長源、涂吳美惠之證詞後,認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而再審被告雖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其願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歸由再審原告接受,惟再審被告既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定,因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請求,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經核僅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及爭點效,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